(2016)闽0124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黄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妨害公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黄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4刑初30号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文盲,务农,住闽清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诈骗罪于2015年9月30日经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闽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辩护人蔡思斌、郑淑琼,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甲,女,1969年11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文盲,务农,住闽清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诈骗罪于2015年9月30日经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闽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敏,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男,1947年6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闽清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诈骗罪于2015年9月30日经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闽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晓锋,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丙,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闽清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诈骗罪于2015年9月30日经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闽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刚天,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犯妨害公务、诈骗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妨害公务罪2015年8月23日上午12时许,闽清县公安局民警王某某、凌某某及协警林某甲,前往闽清县执行公务,在依法传唤涉嫌侮辱他人的违法嫌疑人刘某丁接受调查的过程中,遭到刘某甲、黄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人以搬石头、长椅等方式阻拦警车离开,并且谩骂、推搡、殴打执法民警,造成违法嫌疑人刘某丁脱逃,民警王某某、凌某某身体多处受伤。二、诈骗罪2013年4月15日,闽清县国土资源局、闽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发出征地告知书,拟征收梅溪镇里寨村部分集体用地,并告知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土地属于征收范围。2014年以来,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为骗取国家补偿款,在被征收的土地上抢栽抢种果树,并在工作人员进行清点时,隐瞒抢栽抢种行为。其中刘某甲和黄某甲共同骗取了国家补偿款6000多元、刘某乙6000多元、刘某丙5000多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分别以妨害公务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认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关于妨害公务罪:案发当日,三名男子虽身穿警服、开着警车,但没有出示任何证件,故身份无法确定。即便确系梅溪派出所工作人员,无论是从执行职务的内容还是程序上分析,其亦构不成依法执行公务。刘某丁涉嫌侮辱他人的行为,早已私下和解,不存在需要传唤的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三名男子到达现场后,在未出示任何证件或传唤证的情况下,是以刘某丁涉嫌抢种要带走调查的。若需要传唤刘某丁询问,应先将传唤证送达并告知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在被传唤人拒不接受或者逃避传唤的,依法才可强制传唤。本案涉及的传唤证本身已失效,没有法律效力,再者本案情形亦不符合适用口头传唤。即便该传唤证是有效的前提下,按照法律规定亦应是在刘某丁不接受传唤的前提下,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批准后方能采取强制措施。但本案办案民警越过事先向刘某丁送达传唤证并告知传唤理由这一必经程序,而径直在未经报告批准便直接对刘某丁采取强制传唤措施,明显程序违法。(二)关于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不仅主观上要求有诈骗的直接故意,客观上亦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夫妇仅是普通的农民,主要靠种植橄榄、龙眼等果树维持家庭收入。被告人刘某甲此前确实有听到里寨村可能会被征收,但是否确定被征收,何时被征收,被告人刘某甲并不知情,从未看到过有任何征地告知书,工作人员来清点土地作物时亦只是提前几天通过电话告知。即便本案涉及的征地告知书此前确实有予以发布,但被告人家的树木在这之前究竟有多少,之后又有多少均无法得知,未有任何照片、数据等相关证据,除了被告人刘某甲夫妇的口供外,未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其有抢种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甲未使用暴力、威胁办法阻碍闽清梅溪派出所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根本不构成妨害公务罪。此外,被告人刘某甲夫妇从未有任何抢种行为,其行为亦不构成诈骗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刘某甲无罪。被告人黄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关于妨害公务罪:本案梅溪派出所工作人员的行为不属于依法执行职务,三名工作人员在未出示工作证件、传唤证的情况下,直接强行将被告人黄某甲的儿子刘某丁带走。之后才得知是涉嫌侮辱他人事由被传唤,但从公诉机关提供的传唤证的内容可以看出,该传唤证已经过期失效。若需要传唤刘某丁询问,应先行将传唤证送达并告知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在被传唤人拒不接受或者逃避传唤的,依法才可强制传唤。因该三名工作人员的身份无法确定,作为刘某丁的母亲被告人黄某甲心中焦急不安,强烈要求出示证件及带走儿子的原因,在他们拒不解释的情形之下,才导致现场村民的阻挠。其次,被告人黄某甲主观上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客观上并未使用暴力或威胁方法阻碍执法,更未造成严重后果。(二)关于诈骗罪:被告人黄某甲不知自家山林地属于被拆迁范围,其跟随其他村民在山上种树实属跟风行为。拆迁工作小组到种植三头清点树木数量,所有的赔偿方案、数量、金额,都是拆迁办人员计算的,且工作人员并未核对或提及新老树苗的数量事宜,黄某甲根本不了解补偿方案和金额。指控黄某甲夫妇诈骗山林地征收补偿款6000多元,只有他们夫妇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他们夫妇购买苗木的成本却花费了6000元左右。综上,被告人黄某甲未使用暴力、威胁办法阻碍闽清梅溪派出所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根本不构成妨害公务罪。此外,被告人黄某甲夫妇因不知情,在山上种植树苗,但其并非出于非法骗取征地补偿款的目的,且未骗取获利,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关于妨害公务罪:强制传唤是指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的一种措施。可案发当天,身穿警服的男子既没有出示证件,也没有出示相应的传唤文书,直接把刘某丁强制带上车,村民围上询问时,因民警拒绝回答,才引发现场的混乱。被告人刘某乙是年近七旬的老人,其主观上不具备妨害公务的故意,客观上并未实施暴力或者威胁方法阻碍公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二)关于诈骗罪:被告人刘某乙所在村的村民从事农业生产、植树种菜等维持生计,村里至今未见拆迁的任何正式文件,也未见拆迁公告及红线图。其次,植树存在成活率的问题,每年村民都有补种树苗,并非为了拆迁补偿而种植。再次,树苗的价格与补偿款相近,又怎么花费大量的时间去种植骗取补偿款。认定被告人刘某乙骗取补偿款6000多元的依据主要在于其在笔录中的供述,对于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指控不能定案,且该金额扣除成本及人工开支,根本就不够诈骗罪的立案条件。综上所述,本案指控的罪名均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刘某乙无罪,予以释放。被告人刘某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关于妨害公务罪:案发当天,被告人刘某丙无法确认系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公务,民警并未出示工作证件表明身份,也未将传唤证明示并告知传唤的事由。被告人刘某丙并未采取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被告人刘某丙并未与民警发生冲突,一直都处在外围,更无威胁、恐吓的行为表现。(二)关于诈骗罪:被告人刘某丙并未认识到其种植树木的行为会带来征地补偿上的经济利益,其所在的村主要靠种植果树维持生计,由于缺水,果树成活率较低,每年都会补种果树的总量,不能认识到其补种行为会导致公私财物遭受损失。即使被告人得知征地消息临时种植树苗,但种植从中并未获得任何的经济效益,更不用说谋取非法利益。综上,被告人刘某丙不构成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经审理查明:(一)妨害公务的事实2015年8月23日12时许,闽清县公安局梅溪派出所民警王某某、凌某某及协警林某甲,根据所长的安排,身穿警服、佩戴执法记录仪、驾驶警车,前往闽清县执行公务。在依法传唤涉嫌侮辱他人的违法嫌疑人刘某丁到梅溪派出所接受调查的过程中,遭到刘某丁家人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人以搬石头、长椅等方式阻拦警车离开,并且谩骂、推搡、殴打执法民警,造成违法嫌疑人刘某丁脱逃,梅溪派出所民警王某某、凌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林某甲的证言及对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黄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在闽清县保安公司工作,目前就职闽清县公安局梅溪派出所。2015年8月23日11时许,他和梅溪派出所的民警王某某、凌某某出警到梅溪镇新城刘家村传唤一名涉嫌侮辱他人的犯罪嫌疑人刘某丁。到刘某丁家的时候,民警就向刘某丁出示传唤证并亮明民警身份,要刘某丁到派出所协助调查。但刘某丁没有配合民警办案,于是他们就上前把刘某丁带进警车。之后,刘某丁的家人把条石、长椅子和木头挡在警车前面和后面,不让警车开走。民警王某某、凌某某跟他们解释,叫他们冷静,可是刘某丁的家人和邻居听不进去,用手去捏、打民警,民警还被他们拖倒了在地上乱踢一顿致伤。其中一名妇女想把传唤证给撕掉,但被民警阻止了,那名妇女见抢不来,就把民警抱住拽倒在地上。这时,刘某丁的母亲又把警车的门打开,把刘某丁给拖了出来,他被她推一下到警车门的另一边,刘某丁也一直挣扎跑掉了。之后,他就去警车前把他们拦在路中间的条石、木头给搬开,以便警车驶离现场。2.证人毛某某的证言及对黄某甲、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的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23日11时50分左右,他在里寨村刘家厝因村民抢种的事在做村民的思想工作,看到梅溪派出所王某某和凌某某两位民警开着警车来到里寨刘家厝,两位警官下车后就把坐在石凳上的刘某丁叫上警车。刘某丁的父亲刘某甲、母亲黄某甲看见了就围了上去,刘某甲还去搬了石墩和凳子放到警车前后,紧接着刘家厝的人就将王某某和凌某某围住不让离开并要求放人,他听见王某某跟他们说只是带刘某丁去问话,可是刘家人听不进去情绪非常激动,并拉扯王某某和凌某某两人。王某某不知被谁推了一下摔倒在地上,爬起来后就跟他们讲理,可是刘家人根本听不进,当时场面很乱,王某某和凌某某想去把挡在警车后面的人劝开,刘家人不让,这种情况持续了四十分钟左右。后来有人打开警车右后门把刘某丁放跑了,王某某想去追刘某丁,可刘家人马上把王某某围住,跟着王某某又被刘家人推倒在地上,黄某甲死死抱住王某某,紧接着凌某某也被人推倒在地上,还被人用脚踩,他看到这种情况就上去将他们劝开。参与拉扯王某某和凌某某最主要的是刘某甲、黄某甲、一个花白长发的妇女、刘某乙、刘某戊、刘某己、刘某丙等。3.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他现在高速公路闽清梅溪征收管理所工作。2015年8月23日中午12时许,他在单位宿舍睡午觉的时候听到楼下有吵闹声,他就下楼看到执法民警遭到众多的群众拉扯围攻,期间多次公安民警被群众推倒后被袭击殴打,导致两个民警不同程度的受伤,其中一个民警右手臂外侧被阻碍执法的群众划伤了红红的一道痕迹。在两个民警被推倒在地上的时候,就有两三个人将警车的门打开,并叫嚷着让警车里面的人快跑,之后他就看到警车里面的一个年轻人跑了出来往森林里面跑去了。公安民警看到那个年轻人逃跑后,就马上跑过去追捕那个年轻人,在追捕的时候,再次遭到众多群众的阻碍拉扯和殴打,导致那个年轻人逃跑了。在公安民警离开现场后,他回到自己宿舍的时候,听到楼下的很多群众在商量着说“下次公安民警再来的时候,我们一定要齐心一点,人员多一点,要全力的阻碍公安民警抓人”。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对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黄某甲的辨认笔录、自我供述事情经过,证实2015年8月23日上午,经过摸排得知涉嫌侮辱他人的里寨村村民刘某丁正在家中,陈某某所长就通知他和凌某某、协警林某甲前往依法传唤刘某丁到所调查。根据安排,他驾驶警车带着凌某某、协警林某甲于12时左右到达刘某丁家中,向刘某丁及其父母出示传唤证后,将刘某丁带到警车上。在打算将警车调头回所时,刘某丁的父亲刘某甲搬了一张长椅横放在警车前方,还抱了一块大石头放置在警车后轮处,阻止带走刘某丁。见此情况,他和凌某某对刘某甲进行劝说,但其不予理会,继续在现场阻挠。后来,刘某丁的其他家属、邻居、一些里寨村的村民陆续到达现场,民警告知是依法对刘某丁进行传唤,传唤证也已经出示,不要阻挠执法。在劝说时,他们始终不肯配合,一再要求把刘某丁放了,阻止警车离开。后来,刘某甲和黄某甲等人继续站在警车尾部阻挠,并对他推搡、谩骂。刘某乙等人也站在边上,质问为何将刘某丁带走并要求出示证件,他就向他们解释已经依法向刘某丁及其家属出示传唤证,刘某丁要配合到所接受调查。但刘某乙、黄某甲等人不停的用手推搡他和凌某某,继续阻挠我们执法。后来,他就走到旁边,黄某甲和二、三个妇女将他围住,黄某甲用手不停地推搡他,要求不能将刘某丁带走。期间,刘某甲走到警车位置,想去拉开警车后门,他怕刘某丁逃离就走过去阻止。黄某甲等人就过来对他进行推拉,被推倒在地上。他站起来后,黄某甲用上身、手对他进行冲撞、推拉,致使他退至警车尾部。这时,他突然看见刘某丁已经从警车上下来往旁边走去,就冲上去想阻止逃离,但是被刘某甲、黄某甲、刘某乙等人围住,黄某甲站在身后突然用双手把他拦腰紧紧抱住,边上的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对他进行推搡,造成他摔倒在地上。此时,刚才推搡他的那些人就围上来,用脚朝他身上踢,民警凌某某看见了就过来制止,也被他们推倒在地,身体也被他们用脚踢了。站在旁边的毛某某看见了,就过来将刘某乙等人拉开,他起身发现刘某丁已经逃离,就只好驾车回所了。到所后,立即将情况向陈某某所长汇报。他经过辨认,刘某丙有参与暴力阻扰。5.被害人凌某某的陈述及对刘某甲、刘某乙、黄某甲的辨认笔录、自我供述事情经过,证实2015年8月23日上午,陈某某所长通知他和王某某、协警林某甲前往梅溪镇里寨村传唤涉嫌侮辱他人的刘某丁到所接受调查。12时许,他和王某某、协警林某甲到达刘某丁家中,向其表明身份并出示传唤证后,就将刘某丁带到警车上。王某某打算驾驶警车调头回所时,刘某丁的父母刘某甲、黄某甲冲出来,刘某甲站在警车旁边,去拉开警车后门准备把刘某丁拉下车。他看见了就过去挡在警车后门那里,不让刘某甲把车门打开。黄某甲就过来对他进行拉扯,王某某就从车上下来劝说制止。这时,刘某丁的奶奶及其邻居都过来站到警车尾部阻止将刘某丁带离,刘某甲从边上搬了一张长凳挡在警车车头,又先后搬了二块条石分别放置在警车前后部位,造成警车无法前进及后退。他和王某某看见后,就对刘某甲、黄某甲以及他们的邻居等进行劝说,他们不听劝说继续阻挠。刘某甲拉开警车车门坐在驾驶座位上,在劝说无效后把刘某甲拉下警车。黄某甲就和二、三个妇女手拉手并排站在警车尾部,刘某丁的奶奶是坐在警车尾部那块条石上。刘某乙和刘某戊两个人赤裸上身和一些不明身份的男子围住他和王某某,质问为何将刘某丁带走并要求出示证件。他和王某某解释是依法传唤刘某丁,刘某丁要配合到所接受调查,但是刘某乙、黄某甲等人不停的用手推搡他和王某某。接着,他和王某某就站在警车尾部多次劝说黄某甲等人离开,但黄某甲和那二、三名妇女不听劝阻,不停地推搡、谩骂。期间,刘某甲、刘某乙、刘某戊等人还先后多次去拉开警车后门想让刘某丁逃走,他和王某某上前阻止将刘某丁继续控制在警车内,在阻止过程中,王某某还被黄某甲等人拉扯、推搡,致使王某某摔倒在地上。王某某站起来后,黄某甲一直用手拉扯王某某的手臂及衣服,刘某乙等人在边上也时不时地拉扯王某某,王某某退到边上,黄某甲和几个妇女一直围着他不停地推搡、拉扯,他在劝说时也被她们推搡。后来,他和王某某看见警车车门不知何时被人打开,刘某丁下车后往警车旁边的竹林跑去,王某某过去追刘某丁时,被刘某乙和一名穿白领花衣服的妇女拉住,黄某甲冲过背后将王某某拦腰抱住,刘某乙和那名穿白领衣服的妇女在王某某前面推、打王某某,致使王某某摔倒在地上。他们见王某某摔倒在地上,就用脚去踢王某某,他上前拦住,也被他们推倒在地上,他们就用脚一直踢他和王某某。后来,梅溪镇政府工作人员毛某某过来劝阻,他和王某某赶紧爬起来退到边上。由于刘某丁已经逃离,就驾车回所,并将情况向陈某某所长汇报。6.闽清县公安局证明,证实王某某、凌某某系闽清县公安局梅溪派出所科员。7.闽清县梅溪派出所出警经过,证实2015年8月23日,根据陈某某所长掌握的线索:涉嫌于2014年4月份侮辱他人的违法人员刘某丁正在家中。陈某某所长立即安排王某某与凌某某、协管员林某甲携带传唤证,于中午12点许到位于闽清县的刘某丁家中,依法当面向刘某丁以及其家人出示了传唤证。并将涉嫌侮辱他人的刘某丁带到警车上,正当王某某、凌某某等人准备驾车回所时,刘某丁的父亲刘某甲搬来长椅、石块将警车前后堵住,刘某丁的母亲黄某甲同几名妇女挡住警车尾部。在王某某、凌某某对他们进行劝说过程中,王某某同凌某某受到这些人的推拉,并打开车门试图让刘某丁逃离现场,均被阻止,随着事态的发展,刘某丁的宗亲刘某乙、刘某丙等人阻挠执行公务。在阻扰公务长达一个多小时后,致使涉嫌侮辱他人的刘某丁从警车上逃离现场。8.提取笔录、传唤证,证实2015年8月23日20时,侦查人员黄晓栋、李成翔在梅溪派出所值班室提取带血的传唤证“梅公(梅溪)行传字(2015)00004号”一张,法医李成翔用棉签提取了传唤证上的血迹待检。传唤证:刘某丁涉嫌侮辱他人。9.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李某甲的笔录及对刘某丁的辨认笔录、张某甲的笔录、提取笔录、张某甲被侮辱现场概貌,证实2014年4月29日晚8点左右,刘某丁用摩托车载着一个花圈放在郑某某的家门口,是送给张某甲的;2014年4月30日,闽清县公安局对张某甲被侮辱案件进行受理。10.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证实王某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送检的传唤证上血迹是王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17X10的17次方。11.视频资料,证实刘某甲、黄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妨害闽清县梅溪派出所民警王某某、凌某某依法执行公务的具体情况。1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23日中午,他家里来了一部警车,警车上下来两个民警将他儿子刘某丁带到了警车上,他母亲看见这情形就过去爬到警车驾驶座上,但被民警给拉下车。他和老婆黄某甲也上前阻止,他爬上警车驾驶座上,不让民警开警车。民警见状也将他拉下车,他下车后就去搬来条石和椅子挡住警车,还打开警车车门拉儿子的手,想把儿子从车上拉下来,但儿子跟他说没事可以跟民警去派出所讲清楚。后来附近的刘某丙、刘某乙等人也过来将警车和民警围住,不让离开。他家里人还跟民警争吵起来,争吵到后面还对民警进行推搡,两个民警还先后被推倒在地了。当时的场面很混乱,他的儿子也趁乱从警车上逃离了。1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对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23日12时许,她看见有两个警察把儿子刘某丁带到警车上,她们夫妻以及邻居看到这种情况就问其中一个警察为什么把人带走,警察就跟她们说依法传唤,有说“抢种”,她想儿子没有抢种,就不让警察带走。当时很多人就挡在警车后面,她也挡在警车后面警察就想将她们拉开,在和警察推拉过程中那个警察就摔倒了,警察爬起来后还是一直叫她们让开。不知过了多久,她看见儿子刘某丁从警车上下来跑走后,那个警察想去追,她就上去拉住,后来不知怎么的她和警察两个就摔倒了,当时很混乱具体的情节她也没注意到。抓人的两名警察有穿制服,有警察标志,但是没给她们看工作证。只记得当时她双手有拉住年龄大的警察王某某腰部,被她拉一下就摔倒在地,她们没有踢打警察,就是有推拉警察。14.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及对凌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l5年8月23日l2时左右,他到刘某甲家里的时候,刘家的十几个人都在那里围着一辆警车和两个民警大吵闹了。刘某甲的儿子已经被警察抓到警车里了,警车前面已经被条石和椅子堵着,警车后面被几个刘家妇女堵着。然后他就伸手挽着公安民警叫出示下工作证或者抓人的手续,那个民警就去警车里面拿了张纸出来,告诉他们这就是传唤证,是传唤刘某丁的。他们不懂公安机关人员办案流程,才一直在和公安民警僵持着不让将刘某甲的儿子带走。期间,他们刘家的几个妇女一直堵在警车旁边,公安民警让她们让开,她们还是一直堵在警车旁边,警察在和刘家的人拉扯的时候还摔倒在地上了。后来他看到刘某甲的儿子从警车里跑了出来,两个警察被他们一直堵在那里不让去抓。两个警察都有穿警服,开警车,他好几次都用力去拉扯着公安民警不让离开,让其出示证件。辨认出其中一名警察叫凌某某。15.刘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8月23日中午,他跟邻居几个都坐在门前的石头凳上聊天,这个时候有一部警车开来停在他们家门前,从车上下来三四个民警,没有跟他们说话就走到刘某己家楼上去了,后来可能找错了,又去刘某甲家里把刘某甲儿子刘某丁抓走了,然后就带着刘某丁上警车了。刘某甲跟老婆还有他们就围上去想问下为什么抓刘某丁,其中一个警察说刘某丁“抢种”,他们就要求警察提供工作证件,但是那几个警察没有提供证件,所以他们就不让警察把刘某丁带走。刘某甲老婆跟其他几个妇女就站在一起把警车围住不让警车开走,这个时候村长张某乙来到他们家,想问下警察什么事情,但是其中一个警察说跟村里面没有关系,之后两个警察就去跟那些妇女说:“让她们不要围着警车”,但是那些妇女没有理警察,警察就去把那些妇女拉旁边去了。可能是这个拉扯的过程中那些妇女激动起来,然后也去推那个警察,他们也都在旁边互相拉扯,拉扯的过程中两个警察跟刘某甲老婆都摔倒在地上。后来还争吵了一会,他看见刘某丁乘这个时候跑开了,所以他们也就让那些警察离开了。抓刘某丁的警察有穿警服,开着警车,有出示过一张纸质的有红色印章的材料,但是他是没有看清楚。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除以上证据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证实四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以上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犯诈骗罪,针对所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实他于2013年9月开始在闽清县梅溪镇政府工作的。2015年9月1日,梅溪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的工作人员来到镇政府反映称: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在梅溪新城横五路新城段土地征收及地面清点补偿过程中,存在隐瞒抢栽、抢种行为并骗取国家补偿款。根据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觉得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三人可能存在违法犯罪行为。所以他就和梅溪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的工作人员一同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他带去了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闽清县2014年度第三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文件复印件、闽清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复印件及登报材料、在相关村庄张贴的征地告知书的照片、梅溪新城开发建设项目地面作物清点登记表(关于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三户人的被征收土地)、关于对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三户人的作物作出补偿的银行交易记录、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三户人被征收的土地在清点地面作物时的地貌照片等。2.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2年5月来到梅溪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工作,主要负责安征迁工作,工作人员发现梅溪镇里寨村村民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等三户存在隐瞒抢栽抢种并骗取国家补偿款的行为。2015年4、5月间,指挥部的工作人员对梅溪镇里寨村的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的被征土地上的地面作物进行了清点登记,并对地面作物做出了经济补偿。其中刘某甲获得补偿款271740元、刘某乙555850元、刘某丙77150元。后来,指挥部的工作人员了解到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三户人的被征收土地上的很多地面作物是抢栽、抢种的。经过统计,刘某甲骗取补偿款约8.2万元、刘某乙约22万元、刘某丙约3.2万元。工作人员下去对该被征收土地上的果树进行清点时,都会进行登记,经过查看该三户的地面作物清点登记表,发现这三户人在被征收土地上种植的3厘米≤胸径<5厘米的果树尤其多,这些果树每棵能获得补偿款50元,还有刘某乙的油茶数量也很多,油茶也是按每丛5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他们后期经过了解得知这三户人的这些果树都是公告发布后才进行抢栽、抢种的,刘某乙的油茶也是公告发布后进行抢栽、抢种的。他们就是将上述三户人的这些补偿款进行相加得出了被骗的金额。他们粗算后刘某甲抢栽抢种的作物数量有1600多棵、刘某乙4400多棵、刘某丙600多棵。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他在闽清县国土局上班,2015年3月安排到梅溪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的清点组工作,主要工作是对被征收的土地地类进行辨别测量审核。在对梅溪镇里寨村村民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的被征土地上的作物清点过程中,他和林某乙、黄某戊、张某丁等人参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三户人家的被征土地上,不同的地块密集程度也不一,有些密集的地方一平方米会种了5、6棵的果树。清点组的工作人员平时在清点作物的工作当中,碰到土地上种植作物比较密集且胸径较小的,都会问果农所种作物的树龄。当时清点组工作人员都有问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那些没怎么长树叶且种植很密的小树是何时种的,都说已经种了好久了,最短的也至少已经种在这土地上2、3年时间了。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等人相关的土地征地公告在2014年4月就已经出来了,都在横五线的项目建设而被征收,横五线项目工程量大,不可能公告一出来,每户人家的被征土地作物都能及时的进行清点登记,所以到了2015年4、5月政府工作人员才对上述人员的土地上的作物进行清点登记。4.证人黄某戊的证言及对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的辨认笔录,证实他在梅溪镇里寨村担任会计、报账等相关工作。从2013年开始,在政府工作人员来村里对被征收土地的地面作物进行清点时,他也会参与配合清点登记,还有林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温某某等人参与清点。2015年4、5月间,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的被征土地上的作物清点过程他有参与,发现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三户人家的被征土地的树木都种的很密集,尤其是胸径在3至5cm的小树比较多,而且这些小树都没怎么长树叶。在清点作物的工作当中,碰到土地上种植作物比较密集且胸径较小的,都会问果农所种作物的树龄,都说已经种好久了,最短的也至少有2、3年时间。每次政府对里寨村的土地进行征收,都会在村里的公告栏里张贴征地公告。5.证人林某丙的证言及对刘某丙的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梅溪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成立之后,他就从白樟镇人民政府被抽调来梅溪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项目报批处工作。梅溪镇政府提供的征地告知书,他于2013年4月15日到各个村里进行张贴,具体在里寨村的村部门口、渡口村的村务公开栏、上浦村的村务公开栏等地进行张贴公告,张贴之后还拍照留底。征地告知书的内容主要是闽清县人民政府因闽清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梅溪新城1期道路路网建设项目拟征收梅溪镇里寨村、渡口村、南泉村、上浦村等村里的集体土地,还有说明一下征地用途、征地位置、征地地类及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及安置方案等内容,以及在征地告知书中明确说明了在告知之日起,凡在拟征收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此次土地征收范围涉及到了梅溪镇里寨村的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三户的部分土地。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对刘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他平时主要在云龙乡的后垅村里面经营苗圃,种植一些果树苗售卖。种植的大多数都是橄榄树苗、还有少部分李子、龙眼、茶籽树苗。去年有白樟镇、梅溪镇的果农来购买过树苗,2014年下半年的时候,刘某甲有来向他购买30O棵左右的果苗。7.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对刘某丙的辨认笔录,证实他平时主要是在后垅村里种植橄榄树苗卖,2014年端午节左右,他大约有卖给刘某丙200多棵橄榄树苗,价格每棵3、4元左右,8.闽清县公安局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23日,闽清县公安局民警带犯罪嫌疑人刘某丙、刘某甲前往购买树苗的现场(闽清县后垅村苗圃)进行辨认,刘某丙说购买了120多棵树苗;刘某甲说购买了200多棵树苗。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梅溪镇人民政府对梅溪镇里寨村刘某乙等人涉嫌非法骗取地面物补偿款立案侦查的函、征地告知书、梅溪新城一期道路路网项目征地告知书、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闽清县2014年度第三批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清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方案公告、闽清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公告、梅城报上的《闽清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公告》、横五路梅溪新城路段规划图、农业银行中间业务交易成功明细表、梅溪新城开发建设项目地面物补偿花名册、梅溪新城开设建设项目地面作物清点登记表、梅溪新城开发建设项目征迁(地面物)补偿表、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的清点登记物照片,证实2013年4月15日,闽清县人民政府有征用梅溪镇里寨村的土地,并于当天贴在里寨村部告知;2015年7月,在梅溪镇里寨村土地被征过程中,刘某甲获得地面物补偿271740元,刘某乙获得地面物补偿555850元;刘某丙获得地面物补偿77150元。10.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4月间,闽清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告知书,知道会被征收后他才想着再去买些树苗进行栽种,为了获得多一点的补偿款。他有去莆田人、云龙购买了300多棵的龙眼和橄榄树苗,并在自家被征收的土地上进行了种植。当时也有工作人员有问比较小棵的果树是何时栽种的,他和妻子说种了很久了,最小的也有种了2、3年的时间,这300多棵树有获得政府的6、7千元的补偿款。在征地公告发布后,还有刘某丙、刘某乙等人在被征收的土地上种的果树都比他家的密集。11.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她家位于现在梅溪新城项目部附近的土地上的农作物被征收了,政府对这些作物有补偿,补偿标准是根据不同品种和树木直径大小进行补偿的,有分为1800元、1300元、500元、50元等多个档次,她家总共补偿到了27万多元人民币。被征土地上的农作物直径较小且没怎么长树叶的小树大多是橄榄树,是2014年下半年种下的。2014年下半年的时候有政府工作人员通知过她家的土地会被征收,知道后就去买了些来种下。她和刘某甲有种了300多棵这样的小树进行抢种,清点人员会问被征的土地上的树的树龄,她都跟他们说这些树最幼的也都种了2、3年了,目的是为了获得更多的补偿款,她多获得了6000多元的补偿款。12.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家里的土地因梅溪新城开发建设,有好多次被政府征收,政府有公告,镇里、村里的干部也都有通知。被征收的土地上面有种植橄榄树、枇杷树、龙眼树、茶籽树等植物,有获得50多万元的补偿。2015年4、5月间征收土地上的树有4000、5000多棵,他为了多得补偿款又在政府前来清点之前抢种了300多棵龙眼树种。政府工作人员来家对被征土地上的作物进行清点登记时,问他那些比较小的树苗是什么时候种的,他都跟他们讲已经种了两三年时间了,于是他从政府手里多拿到了6000多元的补偿款。13.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家的土地有被梅溪新城开发建设所征收,被征收的土地上种有龙眼树、茶籽树、橄榄树等,不同的大小的树政府按不同的价格补偿,一共补偿到了7万多元钱。关于他的“梅溪新城开发建设项目征迁(地面物)补偿表”627株果树,有50多棵是他将其他没有被征收的土地上的果树移栽到被征土地上,还有120多棵是2014年农历四月份的时候去购买栽种的,剩下那部分是前两三年就栽种的。移栽来的果树政府都有按每棵50元的价格对进行补偿,而购买120棵树苗才种下的树苗因为种植相对密集,大概120多棵才算60多棵补偿,这些移栽来的果树和购买树苗栽种的共获得了5000多元的补偿款。以上证据在庭审中经被告人辩护人的质证,认为被告人不知自家山林地属于被拆迁范围,其所在的村主要靠种植果树维持生计,果树成活率较低,每年都会补种果树的总量,不能认识到补种行为会导致公私财物遭受损失。拆迁工作小组到种植三头清点树木数量,所有的赔偿方案、数量、金额,都是拆迁办人员计算的,且工作人员并未核对或提及新老树苗的数量事宜,根本不了解补偿方案。所指控被告人诈骗山林地征收补偿款,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没有计算被告人购买苗木的成本及人工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用石头、长木椅等阻拦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的警车,并且谩骂、推搡、殴打执法民警,致使被传唤讯问的嫌疑人逃脱以及民警多处受伤,其行为阻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其中刘某甲和黄某甲共同骗取了国家补偿款6000多元、刘某乙6000多元、刘某丙5000多元,构成诈骗罪。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梅溪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事先有向四被告人告知其土地属于征收范围,且也未能体现其被征收的土地上前后的苗木数量等相关情况,所谓的骗取补偿款只是大约的数字,只是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四被告人均不构成诈骗罪。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三、被告人刘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四、被告人刘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顺周人民陪审员 陈少春人民陪审员 翁宇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丽钦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