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丁纪宣、丁广赞等与任学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纪宣,丁广赞,任学明,任朋朋,任宾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826号原告(反诉被告):丁纪宣,男,195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丁广赞,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善利,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110577611。委托代理人:邵晴晴,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证号:12021410120048。被告:任学明,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任朋朋,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反诉原告):任宾宾,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XX雨,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511196480。原告(反诉被告)丁纪宣、丁广赞诉被告任学明、任朋朋、任宾宾(反诉原告)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广赞、原告(反诉被告)丁纪宣、原告丁广赞的委托代理人王善利、邵晴晴、被告任学明、任朋朋、被告(反诉原告)任宾宾的委托代理人XX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丁纪宣、原告丁广赞诉称:2015年12月9日下午18时许,三被告在亳州市谯城区涡河还原小区南门蓝海浴池向西约三米的地方,对二原告进行殴打造成二原告受伤。三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大量的治疗费,三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旅费等经济损失22842.36元。被告任学明、任朋朋、任宾宾辩称:丁纪宣与任宾宾之间系相互殴打,而不是单方的被告殴打原告,对此谯城区公安分局也对丁纪宣作出处罚,在此次案件中丁纪宣也应承担责任,对此,应由双方按责任划分承担,不应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任宾宾诉称:2015年12月9日下午18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涡河还原小区南门蓝海浴池向西约三米的地方,丁纪宣、丁广赞与任学明、任朋朋、任宾宾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丁纪宣将任宾宾脖子抓伤,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宾宾的伤情及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对丁纪宣作出行政处罚。事故发生后,任宾宾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反诉人拒不赔偿。故反诉人依法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500元,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反诉被告)丁纪宣辩称:任学明、任朋朋、任宾宾先动手殴打丁纪宣,丁纪宣是自卫行为,任学明、任朋朋、任宾宾应承担完全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下午18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涡河还原小区南门蓝海浴池向西约三米的地方,丁纪宣、丁广赞与任学明、任朋朋、任宾宾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争执,任学明伙同任朋朋、任宾宾对丁纪宣、丁广赞实施殴打,任宾宾与丁纪宣互相殴打,丁纪宣将任宾宾脖子抓伤,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纪宣的伤情及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任宾宾的伤情及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事故发生后,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分别对丁纪宣、丁广赞、任学明、任朋朋、任宾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谯公(汤陵)行罚决字[2016]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丁纪宣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给予丁纪宣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谯公(汤陵)行罚决字[2016]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丁广赞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成立,给予丁广赞罚款三百元;谯公(汤陵)行罚决字[2016]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任学明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成立,给予任学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谯公(汤陵)行罚决字[2016]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任朋朋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成立,给予任朋朋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谯公(汤陵)行罚决字[2016]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任宾宾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成立,给予任宾宾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丁纪宣在亳州市华佗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花费医疗费12397.46元(11227.46元+1170元);丁广赞花费医疗费619.5元(398.5元+221元);任宾宾在亳州市华佗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5045.32元。另查明,丁纪宣、丁广赞、任宾宾系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亳州市华佗中医院住院病例、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丁纪宣、丁广赞与任学明、任朋朋、任宾宾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争执,任学明伙同任朋朋、任宾宾对丁纪宣、丁广赞实施殴打,任宾宾与丁纪宣互相殴打,在该起事件中原、被告均有过错,任学明、任朋朋、任宾宾将丁纪宣、丁广赞打伤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三被告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丁纪宣、丁广赞共同承担30%的责任。原告(反诉被告)丁纪宣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2397.46元(11227.46元+1170元)、误工费2159.92元(74.48元/天×29天)、护理费3026.44元(104.36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交通费870元(30元/天×29天),原告丁广赞的医疗费619.5元(398.5元+221元),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该费用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丁纪宣、原告丁广赞各项损失合计21973.32元。上述损失,被告任学明、任朋朋、任宾宾承担70%即15381.32元(21973.32元×70%)。被告(反诉原告)任宾宾实际损失为:医疗费5045.32元、误工费744.8元(74.48元/天×10天)、护理费1043.6元(104.36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交通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该费用本院均不予支持,因任宾宾未构成伤残,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各项损失合计8133.72元。上述损失,原告(反诉被告)丁纪宣承担30%即2440.1元(8133.72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学明、任朋朋、任宾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丁纪宣、丁广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381.32元;二、反诉被告丁纪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任宾宾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40.1元。三、驳回原告丁纪宣、丁广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任宾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任学明、任朋朋、任宾宾负担;反诉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反诉被告丁纪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8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