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5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玉俤与张泳、张丽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俤,张泳,张丽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5民初67号原告陈玉俤,男,196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职工,住永泰县。被告张泳,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农民,住永泰县。被告张丽瑜,曾用名张丽玉,女,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农民,住永泰县。原告陈玉俤诉被告张泳、张丽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泳、张丽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俤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以办厂加工蜜饯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1.8%。2014年12月底超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只结算利息,要求延期借款一年。经原告同意,被告把借条重新改成2015年1月1日借款,约定月利率1.8%,半年结息一次,出具一张借条。2015年7月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被告恶意躲避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张泳、张丽瑜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付至还清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泳、张丽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陈玉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旨在证明被告张泳、张丽瑜向原告陈玉俤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泳、张丽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张泳、张丽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张泳、张丽瑜因加工蜜饯缺乏资金向原告陈玉俤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兹向陈玉俤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利息按壹分捌计算,半年结息一次,若须还款需提前告知,期限壹年。借款人:张泳张丽瑜2015年1月1日”。借款之后,被告没有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玉俤与被告张丽瑜、张泳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泳、张丽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泳、张丽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玉俤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泳、张丽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茂椿人民陪审员 汪佑枝人民陪审员 林登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