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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47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卢某伙同王忠全(已判刑)等人经事先商量,赶至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志伟针织厂”楼下,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蒙正叶停放在该处的卧龙牌TDR055Z型电动自行车1辆、谢庆艳停放在该处的羚木王牌中沙款电动自行车1辆、许发章停放在该处的金轮牌125-A型摩托车1辆。经鉴定,涉案车辆合计价值462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另查明,被告人卢某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机动车登记证、发票、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发还清单、接处警单、刑事判决书、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王忠全、章志伟、龙忠礼、王中祥、顾刚的证言及王忠全的辨认笔录,蒙正叶、谢庆艳、许发章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涉案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 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祁叶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