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4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孙鹏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昌婷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鹏飞,昌婷婷,吴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4055号原告孙鹏飞。委托代理人黄勇,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婷婷。委托代理人吴雄,即本案被告吴雄。被告吴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鹏飞与被告昌婷婷、被告吴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鹏飞的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吴雄暨被告昌婷婷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靖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1日21时23分,被告昌婷婷驾驶牌号为鲁xx**车辆(以下简称系争车辆)沿闵行区中春路行驶至沪松南路,原告骑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因被告昌婷婷未确保安全导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昌婷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六级、七级、十级伤残。被告吴雄系系争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系系争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人,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现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0,92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营养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571,98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误工费54,405元、护理费26,617.30元、交通费4,35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元、修车费1,500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1,950元、住院杂费1,167.50元;二、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偿付,超出部分由商业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昌婷婷、吴雄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系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商业险部分,被告同意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就本案事故已经赔付175,721.30元,1万元系交强险医疗费,剩余在商业险内理赔。对于各项费用的意见:1、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2、营养费认可每月900元计算8个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日20元计算81天;4、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2015年的农村标准计算20年,认可系数0.54;5、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6、交通费认可500元;7、护理费认可每月1,200元;8、误工费认可每月2,0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承担;10、修车费因未定损,故不予认可;11、衣物损失认可200元;12、鉴定费按责任承担;13、住院杂费不予认可。被告昌婷婷、吴雄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本案由被告昌婷婷、吴雄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被告吴雄愿意替被告昌婷婷承担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同意按照70%的比例承担,医药费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30%的费用,同意由被告昌婷婷、吴雄承担。住院期间,原告母亲对原告进行了照顾,原告父亲亦在外地,经常往返探望原告。对于各项费用的意见:住院杂费1,167.50元予以认可,同意支付;交通费认可1,500元、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此外,被告吴雄还垫付5万元,以及第一次庭审所涉垫付且未结清款项151,794.8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21时23分许,原告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沪松公路南侧约150米处时,适逢被告昌婷婷驾驶牌号为鲁xx**的临时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中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小客车车头左侧与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两车损坏,构成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昌婷婷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住院救治,于2014年8月27日出院。2015年2月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一、承担截止至2014年12月1日的医疗费271,72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药费1万元,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184,134.77元。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万元,此款项于2015年5月10日前付清;二、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吴雄65,721.30元,此款项于2015年5月10日前付清;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91.35元,由被告昌婷婷承担1,463.95元,原告承担627.40元。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原告至苏州瑞盛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0,280.98元。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原告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7月10日中午在全麻下行左额颞脑膜修补+颅骨修补术,手术顺利,术后予以重症监护、心电监护、止血、化痰、营养脑细胞、伤口换药等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50,645元,护工费100元。2015年10月1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鹏飞因交通事故致双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骨骨折,脑疝,右侧气胸,急性腹膜炎,继发性癫痫等,并发言语障碍和右侧肢体运动障碍,中度运动性失语,右侧肢体偏瘫(一肢体肌力4级)、颅骨缺损(已修补),分别评定六级、七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护理至本次鉴定日前一日,营养240日。系争车辆以被告吴雄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2月10日,上海超宇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系其公司员工,自2013年4月至今一直在其公司工作,月工资3,465元,于2014年6月21日受伤住院治疗,停发原告全部工资。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共计购买日用品花费1,167.50元。另,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86元、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籍,自2012年10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在宝山区大华新村居住证受理点、嘉定区江桥镇受理点办理居住证状态变更及原址迁移。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14年12月1日之前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由本院调解后,两被告予以补偿原告,被告吴雄垫付的费用中,尚余201,794.87元尚未处理。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已经向原告理赔医疗费交强险1万元及商业险165,721.3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日用品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工商登记信息、护工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发票、居住信息、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均驾驶机动车,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昌婷婷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对此次事故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昌婷婷承担70%的责任,因被告吴雄系车辆所有人且愿意对被告昌婷婷就本案事故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因此,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不足或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昌婷婷、吴雄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吴雄、昌婷婷同意承担医疗费项目中,商业险不予理赔的30%部分,该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及理由如下:1、2014年12月1日之后的医疗费80,925.98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治疗费用,对于其中有争议的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仍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定为1,62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在就医期间实际支出的护理护工费用、原告的伤情以及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19,14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9,6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吴雄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家属探望、照顾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居住信息及工作情况,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以2015年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等因素,酌情确定伤残赔偿金571,989.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对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了不便,故本院结合鉴定报告的结论及实际伤情确定为27,000元;8、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根据原告的休息期限,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2,118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86元,系原告因伤情所需,且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10、物损费,原告提供的旧车的折价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具体情况,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物损费为800元;11、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为此次诉讼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0、住院杂费1,167.50元,被告吴雄、昌婷婷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物损费合计110,8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625,429.5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予以赔付437,800.71元。被告吴雄认可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医疗费30%的部分即24,277.79元由其和被告昌婷婷连带承担,该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加之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医院杂费1,167.50元,被告吴雄、昌婷婷共应承担25,445.29元,折抵被告吴雄在本案及之前尚未结清的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01,794.87元,故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261,451.13元并返还被告吴雄176,349.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鹏飞人民币110,8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鹏飞人民币261,451.13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被告吴雄返还人民币176,349.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10.11元,由原告孙鹏飞负担973.11元,由被告吴雄、昌婷婷负担3,5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文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