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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23财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黟县大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段小林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黟县大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段小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23财保13号申请人(原告):黟县大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黟县县城沿河西路人行对面117号。法定代表人:方从松,董事长。被申请人(被告):段小林。本院在审理原告黟县大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段小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黟县大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段小林于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上的执行款201038.8元予以冻结,并以其名下车牌号为:皖J×××××的小汽车提供担保。本院认为:黟县大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被告)段小林于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上的执行款201038.8元予以冻结;二、对申请人(原告)黟县大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皖J×××××的小汽车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邵全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寅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