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202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正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正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2民初162号原告: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奎屯市乌鲁木齐东路55号。法定代表人:冯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炜,男,汉族,1972年3月出生,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管理部员工,住奎屯市。被告:李正海,男,汉族,1964年10月出生,独山子个体包工人员,身份证住址为四川省罗江县。原告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集团公司)诉被告李正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海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方集团公司诉称:2012年5月,被告李正海与傅仁群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傅仁群的建筑设备,我公司对被告李正海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0月,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傅仁群将我公司、被告李正海起诉至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被告李正海向傅仁群支付租金、违约金并赔偿其设备损失,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傅仁群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独山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扣划我公司银行存款421437.82元。此后,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绝向我公司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我公司偿还我公司垫付的执行款421437.82元及利息46403.50元(从2014年2月19日至2016年2月3日,按年利率5.62%计算)、从2016年2月4日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正海辩称,我租赁傅仁群的设备均用于原告承建的独山子一水源工程以及原告下属的独山子分公司办公楼工程。之所以拖欠傅仁群的租金是由于原告未及时向我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在法院作出判决后,原告就将垫付的租金从应向我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扣除金额为421437.82元,原告向我出具了收据。综上所述,我不应再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北方集团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独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1)、被告李正海租用傅仁群的建筑设备,并由原告北方集团公司为其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因被告李正海未履行合同义务,傅仁群将其及北方集团公司诉至独山子区法院,法院判决被告李正海向傅仁群支付租金234016元及违约金70204.8元、赔偿设备损失79701.35元及违约金23910.41元等。原告北方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被告李正海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3939元中的3799.2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2014)独执字第7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时间为2014年2月18日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份,用于证实因被告未履行判决,独山子区��院依法划扣了原告北方集团公司的银行存款421437.82元。被告李正海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李正海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由其自己书写的三份收据,金额合计为421437.82元。证实其到原告财务上核对帐目,原告已将为被告垫付的租金从其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并不欠被告工程款,也未将工程款抵扣为被告所垫付的租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通利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傅仁群与被告李正海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傅仁群的建筑设备,合同约定了租赁单价、设备丢失损坏的赔偿价格及���约责任。原告北方集团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因被告李正海未履行付款义务,傅仁群于2013年10月将李正海、北方集团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李正海支付租金、赔偿设备丢失的损失及违约金,北方集团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3)独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正海向傅仁群支付租金234016元、违约金70204.8元,赔偿设备损失79701.35元、违约金23910.41元。北方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方集团公司对李正海应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中的3799.26元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李正海及北方集团公司均未履行判决义务。傅仁群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2月18日,本院作出(2014)独执字第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扣被执行人北方集团公司的银行��款421437.82元。本院于当日扣划了北方集团公司的银行存款421437.82元,并向北方集团公司出具了结算票据。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由自己书写的三份收据,表示原告为其垫付的租金已从其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抵扣。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并不欠被告工程款,更不存在抵扣为其代偿的租金,对被告应偿还的欠款只是做了挂账处理。原告称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所垫付的租金等费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北方集团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及结算票据真实有效,且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作为被告李正海的保证人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债权人履行了付款义务,其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辩称原告已在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中抵扣原告为其所代偿的租金,并提供了由其书写的三份收据,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不欠被告工程款,更不可能抵扣为被告代偿的租金。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抗辩理由,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双方如果在工程款结算中有纠纷,可另行处理。原告在代被告向债权人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就应向原告偿还原告的代偿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原告赔偿原告代其还款所产生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为被告代偿之日起第二日即2014年2月19日至2016年2月3日的利息46403.50元(按年利率5.62%计算)及自2016年2月4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正海向原告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21437.82元、利息46403.50元,合计467841.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正海向原告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2月4日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59元,由被告李正海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栗征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