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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3民初3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卢某1与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1,赵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民初3717号原告:卢某1,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赵某,女,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熬强,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某1与被告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1、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卢某1被捕后七个月基本工资重新分配;2、被告赵某不当得利655.9元应全额无条件返还;3、被告赵某支付原告卢某1误工费、材料费、交通费77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卢某12008年3月至2008年9月的基本工资共10362.64元,被前妻赵某以不同时间、不同地点、不同款数分9次取走。自2008年4月8日支取的第一笔1550元起计算至2008年10月7日最后支取一笔1000元为止,总金额为11950元,原告只主张重新分配、平均分配10362.64元,该款取走时间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应私吞据为己有。原告卢某1医疗卡中的钱也被赵某于2007年刷走104.5元、2008年刷走204元、2009年刷走347.4元,共计655.9元,该款系赵某不当得利,应全额无条件返还原告卢某1。原告卢某1主张被告赵某支付的误工费和材料费以及交通费770元是依照邢台市公务员和农民工平均工资水平以每天100元起计,共7天700元,和复印材料费6元、往返奔波交通费64元。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卢某2。后因感情不和,2008年12月18日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了离婚协议,并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作出了明确约定,该调解书至今早已生效。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法院主持下签订上述调解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存在。同时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清醒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分割共同财产时,对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消耗、灭失的,另一方不予补偿,这也符合夫妻关系和家庭生活本质的要求。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被告仍于2016年8月9日将自己所有的尼桑骐达汽车一辆、电脑一台、跑步机一部赠送给了原告。被告目前生活困难,已无力独自支撑婚生男孩卢某2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每月向卢某2支付1500元至18周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008)西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调解书;2、(2008)巨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3、原告卢某12016年8月9日书写的收到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存在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卢某1提交的2008年3月至2008年9月“工资发放额”表单,被告方以该证据未加盖制作单位公章,当庭明确表示否认,其真实性不具有高度证明力,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卢某1与被告赵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卢某2。原、被告婚后因感情纠纷,原告卢某1于2008年2月24日用刀将被告赵某捅伤,该行为构成刑事犯罪行为,经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巨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原告卢某1有期徒刑十年,并判令原告卢某1赔偿被告赵某各项损失共计20493.41元。2008年12月18日原、被告因感情彻底破裂,在本院经协商调解达成(2008)西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离婚。2016年8月9日被告赵某将其个人所有的电脑一台、跑步机一台、尼桑骐达牌轿车一辆赠予原告卢某1,原告卢某1于同日向被告赵某出具收到条一份。原告卢某1以其名下工资卡及医保卡内金额曾被被告赵某支取消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某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原告卢某1诉请被告赵某返还2007年至2008年期间曾支取、消费其工资卡、医保卡部分金钱金额问题,因该纠纷发生在原、被告原夫妻关系存继期间,所涉部分金钱金额属原、被告共同共有,且诉争金钱金额支取消费具体情况证据不足,该纠纷不能认定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共同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本院对于原告卢某1诉请被告赵某返还2007年至2008年期间曾支取、消费其工资卡、医保卡部分金钱金额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卢某1诉请被告赵某支付其因此纠纷维权产生的误工费、材料费、交通费770元主张,因相关纠纷不属自然人之间债权、债务纠纷,追索各该费用产生的金钱损失不属法定赔偿范畴,原告卢某1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正确处理离婚后财产纠纷,维护各该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颖审 判 员  石海运人民陪审员  杨红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