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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一初字第01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振林与芜湖顺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林,芜湖顺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1540号原告:王振林,男,194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高全,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顺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中央城A10#1-101室,组织机构代码59428216-3。法定代表人:吕凤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宗邦才,公司员工。被告:芜湖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奥韵康城42-2-702室,组织机构代码57302388-3。法定代表人:胡才军。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丙88号1008,组织机构代码71093381-7。法定代表人:文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向阳,公司员工。被告:芜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政通路政务文化新区66号B区3楼,组织机构代码48512502-X。原告王振林诉被告芜湖顺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振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全,被告芜湖顺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宗邦才、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芜湖顺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长期合作道路、房地产工程建设事项。2013年,双方就芜湖市弋江区仓津路道路工程建设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芜湖市弋江区仓津路工程项目提供稀浆封层、粘层油洒布等施工,被告芜湖顺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按原告实际施工量支付工程款。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完成上述工程施工义务,现涉讼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芜湖顺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账确认,被告芜湖顺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芜湖市弋江区仓津路道路工程款455426元未给付。被告芜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将涉讼项目发包给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芜湖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告芜湖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又将涉讼工程分包给被告芜湖顺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芜湖顺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芜湖市弋江区仓津路工程转包人及分包人,应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芜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作为涉讼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芜湖顺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54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1879.8元(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芜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在欠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芜湖顺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尚欠原告工程款455426元未支付,由于被告芜湖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将工程款支付给我公司,因此我公司没有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没有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芜湖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芜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芜湖仓津路新建道路工程。2013年3月20日,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芜湖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并加盖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芜湖仓津路新建道路项目部章。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芜湖仓津路(利民路-马仁山路-峨山路)新建道路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人内容:具体见《工程量及费用清单》附件一)分包给被告芜湖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4月9日,被告芜湖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顺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施工协议》一份。被告芜湖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新建仓津路利民路及峨山路段(含利民路至青弋江边)内清单工程数量及施工图纸内的全部路基、路面工程(路基以上级配碎石、水泥稳定碎石、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分包给被告芜湖顺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告芜湖顺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建涉讼工程的稀浆封层、粘层油撒布、透层油撒布施工。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芜湖顺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账确认,被告芜湖顺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455426元未支付。2015年7月15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芜湖顺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王振林撒油对账单一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芜湖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芜湖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顺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施工协议》和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芜湖顺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尚原告工程款455426元未支付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虽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随时履行,仅给予必要准备期限即可,现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债权,经答辩期限,可以认定涉讼债务业已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芜湖顺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5426元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芜湖顺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合同相对性是合同之债的基础,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在发包人、承包人、实施施工人三者间,只要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没有出现跳过承包人情形,则三方仍应受各自合同的约束,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实际施工的合同即便无效,但仍应按无效的合同来确定相对方,确定权利义务主体,而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芜湖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顺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振林工程款4554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振林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芜湖顺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瑜人民陪审员  鲍小龙人民陪审员  姚文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晋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