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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7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武连学与武邵(少)军、武新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连学,武邵(少)军,武新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1119号原告武连学,男,1955年5月25日生,汉族。被告武邵(少)军,男,1974年1月26日生,汉族。被告武新顺,男,1951年2月28日生,汉族。原告武连学诉被告武邵军、武新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连学、被告武新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邵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连学诉称,被告武邵军、武新顺分别于1999年1月1日、5日、8日借我现金10?000元、6?000元、4?000元,约定月息1.2%、期限1年,向我出具了借条,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武新顺两次还款300元,我还从被告武邵军家拉破腐竹锅一口卖款1?200元,下欠本金18?500元及利息42?860元至今未还,故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武邵军、武新顺偿还我借款及利息61?36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武邵军未答辩。被告武新顺辩称,我没有借过原告的钱,钱是被告武邵军借的,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武邵军分别于1999年1月1日、5日、8日借原告武连学款10?000元、6?000元、4?000元,约定月利率1.2%,向原告武连学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武连学多次催要,被告武邵军分别以现金或顶账方式还款共计1?500元,下欠本金18?500元及利息42?86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武连学提交的1999年1月1日、5日、8日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借贷关系的主体,三份借据上均无被告武新顺签名、手印,原告武连学也证明不了三份借据上的武新顺印章是被告武新顺的,故只能认定被告武邵军为借贷关系的主体,被告武邵军借原告武连学款18?500元未还本付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属于合法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武邵军的行为违反约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武连学要求被告武邵军偿还借款及利息61?36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武邵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武连学起诉状陈述事实的承认;被告武新顺辩称理由,合法有据,本院应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当事人之间的诉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武邵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武连学借款及利息61?360元;二、驳回原告武连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被告武邵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中审 判 员  牛砚洲人民陪审员  王利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裴慧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