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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1482号原告范某某,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王某某,女,1968年6月26日出生,住赤峰市红山区红,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范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2015年10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姻期间共同债务50000元,由被告负担25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枚,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枚,证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50000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无基础,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坚持离婚,应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所主张婚姻期间共同债务50000元,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范某某负担58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隋春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