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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执恢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北海桂信工艺家俱联合公司、深圳石化进出口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海桂信工艺家俱联合公司,深圳石化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恢字第9-1号申请执行人:北海桂信工艺家俱联合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高德镇高阳村。法定代表人:苏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深圳石化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工业区***栋***室。组织机构代码:192173183。法定代表人:王金权,该公司总经理。北海桂信工艺家俱联合公司(以下简称桂信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3)北民再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1月25日申请执行深圳石化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石化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将北海市高德镇屋梓村以西紧靠南北公路19.08亩土地使用权强制过户到桂信公司名下,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中查明,涉案的土地位于南北公路西、屋梓村西“北湾花园”19.08亩,2008年8月25日,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以(1995)北城执字第497-1号民事裁定,将北海笋仓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1997)北房地交字第50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项下的1727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回转登记到北海北部湾企业有限公司名下。经查,至今该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北海笋仓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本院认为,由于本案的执行标的物(1997)北房地交字第50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项下的1727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目前仍登记在北海笋仓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致使本案未能有效查控被执行人的财产。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的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进行,为此,本院决定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3)北民再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少立审判员  黄辉远审判员  李建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元标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