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2民初692号原告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劲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骆子,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国。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6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谈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