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明、姚伟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姚伟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60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明,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滁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2011年8月10日因吸毒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9月1日因吸毒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2014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5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姚伟龙,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滁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明、姚伟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明、姚伟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吴明、姚伟龙结伙窜至本市吴兴区朝阳��道九州嘉园1302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三串珍珠项链、一只玉手镯、一串玉手链、两串木质手链及现金人民币27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明、姚伟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姜某的陈述;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吴公物鉴定(痕)字[2016]3号手印鉴定书;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式样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视频监控截图;被告人吴明、姚伟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明、姚伟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吴明、姚伟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明、姚伟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姚伟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红色彩虹糖瓶子(内有小工具十一件)、T字形工具一个予以没收。四、责令被告人吴明、姚伟龙退赔被害人姜雪梅财产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炯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