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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2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陆凯学、熊玉梅、陆某甲、陆某乙及陆某丙诉被告马其志及魏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凯学,熊玉梅,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马志其,魏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02民初2872号原告陆凯学,男,汉族,1959年11月26日出生,系死亡受害人陆亚洲父亲。原告熊玉梅,女,汉族,1960年7月15日出生,系死亡受害人陆亚洲母亲。原告陆某甲。原告陆某乙。原告陆某丙。三原告陆某甲、陆某乙及陆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袁永杰。被告马志其,男,1987年5月9日出生。被告魏林,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原告陆凯学、熊玉梅、陆某甲、陆某乙及陆某丙诉被告马其志及魏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陆凯学、熊玉梅、陆某甲、陆某乙及陆某丙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陆凯学、熊玉梅、陆某甲、陆某乙及陆某丙在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凯学、熊玉梅、陆某甲、陆某乙及陆某丙撤回对被告马其志及魏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依法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陆凯学、熊玉梅、陆某甲、陆某乙及陆某丙承担。代理审判员 康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楚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