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仲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齐慧,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冠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及其辩护人齐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仲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西路新中花园C1号楼二单元楼口处,因误会与同楼住户张某发生厮打,至被害人张某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犯罪,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病历等书证、未出庭证人孙里兵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被告人仲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仲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仲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仲某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仲某有自首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仲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仲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西路新中花园C1号楼二单元楼口处,因误会与同楼住户张某发生厮打,至被害人张某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民警接警至案发现场将被告人仲某控制住并带回公安机关,被告人仲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仲某赔偿张某经济损失共计87000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仲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未出庭证人孙里兵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被告人仲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临鉴)字[2015]1728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仲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仲某能够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仲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仲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仲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仲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兵人民陪审员 侯家德人民陪审员 朱春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月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