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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4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4417号原告洪某某,男。被告袁某,男。原告洪某某诉被告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中旬以买游戏账号和个人资金周转为由分数次向原告借款16,400元,并口头承诺十天内归还,因被告到期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补写了借条一份。现因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袁某未到庭应诉,答辩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中,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400元。被告袁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洪某某借到现金人民币16,400元(壹万陆仟肆佰元整)。此据为证。袁某,2014年10月28日。”因被告袁某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举借条能够证实被告袁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袁某向其借款16,4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袁某偿还借款16,4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某某借款1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恒刚人民陪审员  吴兰珍人民陪审员  周蓓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严石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