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4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昂富云非法制造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昂富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4刑初61号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昂富云,男,生于1986年5月15日,家住云南省弥勒市。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昂富云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平、代理检察员杨雅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昂富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昂富云从弥勒市弥阳镇佛城医院附近的杂货店购买了一把射钉器和一根钢管,让同村的段某(另案处理)将射钉器和钢管改装成射钉枪放置于家中。2015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昂富云家中查获该支改装的射钉枪。经云南省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另案处理的段某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对象照片,枪弹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昂富云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昂富云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昂富云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昂富云从弥勒市弥阳镇佛城医院附近的杂货店购买了一把射钉器和一根钢管,让同村的段某(另案处理)将射钉器和钢管改装成射钉枪放置于家中。2015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昂富云家中查获该支改装的射钉枪。经云南省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来源,民警根据另案处理的段某提供的线索于2015年9月10日,在昂富云家中查获改装的射钉枪1支。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昂富云的身份和自然情况。3.到案经过笔录。证实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昂富云被民警书面传唤到案。4.另案处理的段某的供述。证实帮被告人昂富云改装射钉枪的经过。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收据。证实民警从昂富云家查获改装射钉枪1支,依法予以扣押并收缴的情况。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昂富云从民警提供的7支射钉枪中辨认出6号枪支是其请段某帮改装的射钉枪。7.枪弹检验鉴定意见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昂富云家查获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昂富云。8.被告人昂富云对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昂富云无视国家枪支管理法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昂富云系初犯,在被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昂富云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昂富云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鑫审 判 员 田凤慧人民陪审员 李兴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志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