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9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郑洪伟与张成林、丁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洪伟,张成林,丁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1049号原告郑洪伟,无业。委托代理人陈东梅,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成林,农工。被告丁鹿(系张成林妻子),无业。原告郑洪伟与被告张成林、丁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洪伟的委托代理人陈东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林、丁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洪伟诉称,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11日,第一被告向我借款共计6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二张,约定一个月还。此后,我多次向第一被告催要,但第一被告至今未还。丁鹿与张成林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二被告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成林、丁鹿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成林与被告丁鹿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成林于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11日以资金紧张为由分别向原告郑洪伟借款40000元、20000元,共计6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一个月。被告张成林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郑洪伟提交的《借条》二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被告张成林驾驶证份证复印件一份、2012年12月12日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成林、丁鹿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可,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洪伟借款60000元;被告张成林支付原告郑洪伟利息,分别自还款到期之日起(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2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40000元、2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丁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张成林、丁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1300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伟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