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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一初字第2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立国与蒙革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国,蒙革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2461号原告李立国。委托代理人黄宏观,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革全。原告李立国与被告蒙革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立国及其委托代���人黄宏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革全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国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告李立国经横县信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蒙革成的介绍,同意以报酬3000元/月的收入联系跟被告蒙革全工作。之后,原告李立国受雇于被告蒙革全,并由被告安排原告李立国帮其开车等工作,被告蒙革全便以工作一天支付100元报酬给原告李立国。原告李立国等人到蒙革全工作的地点广西永凯糖纸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工作。2014年6月9日下午,被告蒙革全安排原告李立国与其一起在永凯公司的厂区维修点修理运输车辆(车牌号桂N×××××),在使用电焊痒割设备作业过程中,意外发生爆然事故,致使原告李立国的双腿被严重烧伤入院治疗。2014年8月13日,原告出院后与永凯公司、被告蒙革全就事���赔偿协商不下,原告李立国便向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李立国与永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5日,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横劳仲字(2014)第108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李立国与永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永凯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3月27日向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永凯公司与原告李立国不存在劳动关系。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横民一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西永凯糖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李立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该判决书已经于2015年6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经横县人民法院查实,原告与广西永凯糖纸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蒙革全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根据《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作为雇主蒙革全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42568.5元;二、误工费100元/天×180天=18000元;三、护理费67元/天×65天=4355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5天=6500元;五、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73023.5元,扣除被告蒙革全已付12000元及广西永凯糖纸有限责任公司已付20000元,被告蒙革全尚应赔偿原告41023元。就赔偿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至今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望依法支持。原告李立国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5)横民一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雇主为被告蒙革全;2、横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住院天数为65天;3、���院收(欠)款通知单、横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42568.5元的事实。被告蒙革全没有答辩亦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如何计算,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书证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9日,原告李立国经横县信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蒙革成(被告蒙革全兄弟)的介绍,同意以报酬3000元/月的收入,联系跟被告蒙革全工作。之后,被告蒙革全安排原告李立国从事开车等工作,被告蒙革全便以工作一天,支付100元报酬给原告李立国。原告李立国等人到被告蒙革全工作的广西永凯糖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永凯公司)厂���内后,广西南宁载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灵山县泰运物流有限公司等在永凯公司厂区内从事承包劳务等工作的人员(包括被告蒙革全、原告李立国),分别向永凯公司报备后,先后领取了各人的《工作证》。其中原告李立国的《工作证》上载明:姓名李立国,职务司机,部门载德公司等内容。2014年6月9日下午,被告蒙革全安排原告李立国与其一起在永凯公司的厂区维修点修理运输车辆(车牌号桂N×××××),在使用电焊氧割设备作业过程中,意外发生爆燃事故,致使原告李立国的双腿被严重烧伤入院治疗。2014年8月13日,李立国出院后,因与永凯公司、被告蒙革全就相关事故赔偿协商不下,李立国便向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李立国与永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5日,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横劳人仲字(2014)第108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李立国与永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永凯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立国是他人介绍其到被告蒙革全处从事工作,由被告蒙革全安排工作并直接管理,劳动报酬的数额和发放也是其两人之间的约定,而且原告李立国也是在为被告蒙革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此外,被告蒙革全也是由灵山县泰运物流有限公司的介绍才在永凯公司厂区内从事工作,且被告蒙革全在永凯公司厂区内的行为只是履行其与广西南宁载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原告李立国在永凯公司的厂区内从事劳动,不是永凯公司工作的组成部分,原告李立国不受永凯公司的劳动管理,不是从事永凯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同时,李立国也不是永凯公司招用的员工,李立国的劳动报酬的约定与发放均不是永凯公司所为,永凯公司与李立国两者之间既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者之间也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因此判决永凯公司与李立国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于2015年6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发生事故后,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到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13日共65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42568.5元。出院诊断:火焰烧伤、全身多处、Ⅱ度、28%。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保护创面;2、后期回院复诊烧伤瘢痕治疗;3、随诊。广西南宁载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蒙革全分别支付李立国医疗费20000元和120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蒙革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立国经人介绍到被告蒙革全处从事工作,��由被告蒙革全直接管理及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李立国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意外发生爆燃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按《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损失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受到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2568.5元;2、误工费27071元/年÷365天×65天=4821元,原告属于农村居民,没有证据证明其最近��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无法确定其所从事的行业,故原告的收入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误工天数为180天,故本院仅支持其住院65天的误工时间;3、护理费67元/天×65天=43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5天=6500元;5、交通费属于赔偿范围,原告虽然未能提供交通费的有效票据,而交通费确为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8544.5元,扣除被告蒙革全已付12000元及广西永凯糖纸有限责任公司已付20000元,被告蒙革全尚应赔偿原告2654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判决如下:一、被告蒙革全赔偿原告李立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6544.5元(已扣减蒙革全、广西永凯糖纸有限责任公司共支付的3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立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5元(原告缓交),原告李立国负担282元,被告蒙革全负担53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营代理审判员  蒙之雁人民陪审员  蒙雨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帅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