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行赔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秀英诉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秀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赔终1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秀英,女,1952年8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16号。法定代表人鹿进宝,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祥晓。委托代理人王竞强。上诉人张秀英因诉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以下简称房山公安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行初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张秀英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6月3日,房山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公房行罚决字(2014)001082号)并依法实施了行政拘留。其不服,依法提起了行政诉讼。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房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行终字第69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所作的(2015)房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二、确认房山公安分局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京公房行罚决字(2014)001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房山公安分局赔偿违法拘留其7日的赔偿费用70000元,并退还其罚款3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5)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的条件。本案中,张秀英主张其已先行向房山公安分局口头提出赔偿申请,房山公安分局未予处理。房山公安分局辩称其未收到张秀英提出的赔偿申请,张秀英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张秀英单独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5)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张秀英的起诉。张秀英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依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曾经口头向房山公安分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后等待两个多月没有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赔偿请求人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的相关规定,证明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定条件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房山公安分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5)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的条件。本案中,张秀英主张其已先行向房山公安分局口头提出赔偿申请,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张秀英单独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对于张秀英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秀英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张秀英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宁代理审判员 王元代理审判员 杨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