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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民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苏庆,浑江区双星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庆,浑江双星皮革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民终17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庆,男,汉族,1975年6月15日生,无职业,住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浑江双星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浑江大街337号。法定代表人:白军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公市,吉林长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庆因与被上诉人浑江双星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星皮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浑江区人民法院(2015)浑民一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庆一审诉称:1992年苏庆到双星皮革公司工作,从事绷楦工作,一直到2013年3月。苏庆因患病向单位请假,请了两次一个月假。第三次苏庆写请假条要休长假,双星皮革公司领导未允许,但告知苏庆可回家休养,若单位工作需要,必须及时回单位上班,让苏庆回家等通知。直至2014年5月,双星皮革公司没有通知苏庆上班,也未向苏庆下发任何开除、除名等书面通知。故苏庆、双星皮革公司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苏庆、双星皮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星皮革公司一审辩称:苏庆、双星皮革公司双方曾存在过劳动关系,但后因苏庆无故旷工,双星皮革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已依法解除与苏庆的劳动合同,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据白山劳人仲裁字(2014)117号裁决书的结果,驳回苏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6月30日,苏庆、双星皮革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2003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苏庆在双星皮革公司从事绷楦工作至2013年3月。自2013年4月始,苏庆的工资已停发。双星皮革公司称苏庆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缴纳至2013年7月。2013年7月1日双星皮革公司因苏庆连续旷工15日以上,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苏庆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苏庆主张其与双星皮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长期不上班,是由于苏庆身体有病,苏庆写请假条要休长假,双星皮革公司领导虽未允许,但告知苏庆可回家休养等通知。对此,双星皮革公司不予认可。苏庆提供的病历不能证明其不能从事体力劳动,且苏庆也未能提供证明其请假双星皮革公司允假的证据。苏庆未履行请假手续而长期旷工,双星皮革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已届满。因此,苏庆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庆与被告浑江双星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苏庆负担。”上诉人苏庆上诉称:苏庆未收到双星皮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不清楚其内容,苏庆依法申请仲裁、起诉等权利被剥夺。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星皮革公司向苏庆送达上述两份文书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显然是主观裁判、错误的。双星皮革公司制定的劳动制度与法律相悖,是无效的。因双星皮革公司提供的劳动制度没有证据证明向苏庆明示、公布、告知及苏庆知晓。没有法律规定企业可以自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可以不经送达而自动生效。综上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星皮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外,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另一同类型刘洪坤的案件,已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可以证明本案苏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苏庆主张其向双星皮革公司领导口头请假,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星皮革公司只认可给予苏庆两个月假期,故苏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苏庆未履行请假手续,长期旷工,双星皮革公司有权单方解除与苏庆的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因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未送达给劳动者本人而无效。综上,苏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振刚审 判 员  林 梅代理审判员  闫 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文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