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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4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5年9月3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同月28日逮捕归案。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笑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某与“老四”(身份不明,在逃)经事先商量,窜至永康市古山镇古山桥头,由“老四”负责掩护,刘某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从被害人贾某的口袋里盗得500元现金后逃走。现被盗现金500元已追缴并发还贾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视听资料、被害人贾某的陈述、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俊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