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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3执1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吴玲、江苏南枫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吴玲,江苏南枫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3执1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无锡市五爱路30号。负责人姜乔,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鹏飞,系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卫兴,系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吴玲。被执行人江苏南枫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55号新华大厦40楼。法定代表人施东卫,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谢峰,均系该员工。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被执行人吴玲、江苏南枫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南商初字第03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吴玲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支付借款本金111949.72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21日为5226.41元;自2013年10月22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9925%计算),息随本清。2、吴玲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律师费5615元。3、江苏南枫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吴玲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南枫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玲追偿。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吴玲抵押的苏B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对吴玲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本案诉讼费用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至无锡市房地产档案馆、车辆管理部门、银行及工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吴玲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的车辆已被本案查封,但目前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其他被执行人名下再无房产、银行存款,公积金等财产可供执行。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22791.13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吴玲、江苏南枫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吴玲名下车牌号为苏B的车辆已被本案查封,但目前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南商初字第036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明执行员  张麒执行员  尤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沙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