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6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712号原告李某某,女,1991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被告王某,男,1987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8日生育一女孩王某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矛盾,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情感尚未破裂,并且还有个孩子,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8日生育一女孩王某某。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3月29日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离家至今,分居期间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登记,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包容,不应用离婚解决夫妻之间的矛盾。同时,原告未能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