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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新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从书道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从书道,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新民初字第00031号原告从书道,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中保,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代表人王建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文才,该公司员工。原告从书道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从书道的委托代理人梁中保、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文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我与被告签订添安愉快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并依约缴纳相关保险费用。2014年1月10日下午,我与其他工友在受雇的新野县同星农业有限公司上班时从五米高传送带上的粮车上摔下,造成双小腿骨折,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后多次找被告理赔,被告以违反合同约定为由仅赔偿5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8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保险单2份及发票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添安愉快意外保险,保险金额为80000元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本次事故是意外伤害,不属于劳动关系。4、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5、鉴定书2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的事实。被告辩称,添安愉快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事故时按照大类职业类别表确定,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赔付比例进行赔偿,且原告的伤残补助费在另一民事纠纷中已经赔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原告之妻孙彦风签署的天安人身保险索赔须知及给付比例表,证明原告是搬运工,应按照职业类别比例赔偿。2、原告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事故经过说明,证明事发经过。4、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5、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6、添安愉快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款计算书,证明保险赔付的计算方法。7、一次性赔偿协议,证明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保险金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4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证明本案的发生原因及经过。本院认为,该两份判决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后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6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比例表与保险单的约定不一致,保险单根本就没有约定装卸工,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在没有进行伤残鉴定的情况下做出的赔偿,在没有做出伤残鉴定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部分赔偿,不能视为赔偿的终结,只是履行了部分义务,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2日,原告从书道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添安愉快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附加意外伤害及意外医疗保险,被保险人及收益人均为从书道。意外残疾的基本保险金额为8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险的基本保险金额为5000元,意外医疗住院补助保险金额为5400元。原告作为装卸工人符合合同约定大类职业给付比例表中四类风险类别,伤残给付比例为45%。2014年1月10日下午,原告与其他工友在新野县同星农业有限公司往车上装粮食,装完车后,原告从传送带上下车时因传送带划破摔到地上,致原告小腿骨折,支出医疗费34119.64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就医疗费费已按基本保险金额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及医疗住院补助900元。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民终字第012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从书道的残疾赔偿金为61969元。本院认为,原告从书道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为原告从书道投保添安愉快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干活时摔伤支出医疗费34119.64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就医疗费部分已按基本保险金额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及医疗补助9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辩称已就赔偿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因其赔偿协议未涉及伤残保险金部分,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从书道残疾赔偿金为61969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意外伤残保险金61969元的45%即27886.05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从书道意外伤残保险金27886.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从书道负担13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辉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人民陪审员  李从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