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11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邹学广、李亚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学广,李亚,邹学其,于德才,张永胜,高宝建,李汴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02民初1166号之一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军需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忠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昊,公司员工。被告:邹学广,男,汉族,农民。被告:李亚,女,汉族,农民。被告:邹学其,男,汉族,农民。被告:于德才,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永胜,男,汉族,农民。被告:高宝建,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汴城,男,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某、李亚、邹学其、于德才、张永胜、高宝建、李汴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5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邹广学、李亚、邹学其、于德才、张永胜、高宝建、李汴城的银行存款15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 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如海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