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商初字第00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孟国良、戚霞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国良,戚霞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商初字第00813号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金融二街9号。法定代表人任晓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婷,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国良,男,1967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告戚霞霜,女,1966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农商行)诉被告孟国良、被告戚霞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国良、被告戚霞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农商行诉称:2014年10月17日,无锡农商行与孟国良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孟国良向无锡农商行借款30万元。合同签订后,无锡农商行按约发放贷款,但孟国良未按约还款。戚霞霜与孟国良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孟国良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5515.83元及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048%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5515.83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048%计算)以及律师代理费20800元。二、戚霞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孟国良、戚霞霜承担。被告孟国良、戚霞霜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无锡农商行与孟国良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孟国良向无锡农商行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饲料,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自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天数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利率为浮动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基准利率。孟国良提款后须根据借款借据约定的到期日归还借款。如孟国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孟国良在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无锡农商行向孟国良发放了贷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5日,孟国良、戚霞霜在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字。但截至还款日孟国良、戚霞霜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另拖欠期内利息5515.83元。2014年12月19日,无锡农商行与孟国良另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率调整为按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048%执行。戚霞霜在连带保证自然人处签字。2015年12月4日,无锡农商行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行德所”)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因无锡农商行与孟国良、戚霞霜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无锡农商行委托行德所律师代理,代理费为20800元。另查明,孟国良、戚霞霜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6月2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无锡农商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补充协议》、《委托合同》、欠息凭证、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由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锡农商行与孟国良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孟国良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无锡农商行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无锡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208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戚霞霜与孟国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戚霞霜在借款借据借款人处及《补充协议》连带保证人处均签字确认,戚霞霜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戚霞霜与孟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国良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欠息5515.83元及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048%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5515.83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048%)以及律师代理费20800元。二、被告戚霞霜对被告孟国良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9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孟国良、被告戚霞霜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锡霞人民陪审员 吴来娣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祖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