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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3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庄信用社与刘伟、李家文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庄信用社,刘伟,李家文,蒋计东,吴继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12民初3334号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庄信用社,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徐庄镇毛庄街道。诉讼代表人朱晓冰,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胡长岭,该信用社职员。被告刘伟。被告李家文。被告蒋计东。被告吴继飞。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庄信用社诉被告刘伟、李家文、蒋计东、吴继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刘伟、李家文、蒋计东、吴继飞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按照双方协议管辖约定,应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特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中,根据涉案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发生诉讼则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贷款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庄信用社住所地为徐州市铜山区徐庄镇毛庄街道,属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辖,故,被告刘伟、李家文、蒋计东、吴继飞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徐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刘伟、李家文、蒋计东、吴继飞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