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5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刑初134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建新。辩护人杜宏彬,系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案发时系个体经营者。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未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建新、辩护人杜宏彬、被告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0日,辛某(15岁,已作行政处罚)伙同他人在石家庄市机械技工学校盗窃九部手机。后辛某将其中四部手机(两部红米NOTE手机、一部华为P8青春版手机、一部VIVOX5PRO手机)出售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明知四部手机是赃物情况下分三次转售给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1900元将四部手机收购后又出售他人。该四部手机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4421元。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甲系未成年人,依法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拘役两个月到四个月之间量刑,对被告人张某乙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之间量刑,请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无异议,但其具有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张某甲实施犯罪行为时系未成年人;2、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且涉案标的不大,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很小;3、被告人张某甲具有明显的认罪悔罪态度;综上,希望法庭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其法定代理人的辩护意见为,孩子年纪还小,希望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涉案人辛某(15岁,已作行政处罚)伙同他人在石家庄市机械技工学校内盗窃了九部手机。后辛某将其中被害人郭某甲的红米NOTE(8G)手机、被害人郭某乙红米NOTE(16G)手机、被害人田某华为P8青春版手机、被害人刘某VIVOX5PRO手机让被告人张某甲帮忙出售,张某甲在明知该四部手机是赃物情况下,为了牟取利益,将该四部手机分三次出售给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乙在应当明知该四部手机为赃物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1900元将该四部手机收购后又出售他人。经鉴定,红米NOTE(8G)手机价值人民币567元、红米NOTE(16G)手机价值人民币652元、华为P8青春版手机价值人民币1224元、VIVOX5PRO手机价值人民币1978元,以上涉案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4421元。另查,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共同将涉案物品折价款合计人民币4421元缴存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涉案人辛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田某、贾某、郄海杉、张某丙、石某、郭某乙、张某丁、郭某甲的陈述,石家庄市公安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石价刑结字(2015)第09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及情况说明,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情况证明,二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帮助他人代为销售;被告人张某乙应当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低价收购;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共同将涉案物品折价款缴存本院,故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各量刑情节及其居住地司法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将涉案物品折价款567元依法退赔被害人郭鹏宇、折价款652元依法退赔被害人郭少骞、折价款1224元依法退赔被害人田森、折价款1978元依法退赔被害人刘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 超人民陪审员 宋姣娇人民陪审员 杜晓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立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