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3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上海杨浦商贸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杨浦区阳普进修学校、董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3828号原告上海杨浦商贸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朱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俊杰,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杨浦区阳普进修学校,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宗荣华,校长。委托代理人应建萍。委托代理人刘红力。被告董瑜,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上海杨浦商贸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诉被告上海杨浦区阳普进修学校(以下简称阳普学校)、董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莹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葛俊杰、被告阳普学校法定代表人宗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力、应建萍,被告董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贸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阳普学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东路XXX号二楼至四楼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阳普学校作学校办学之用,租期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合同履行期内,阳普学校擅自将系争房屋转租给被告董瑜经营公寓,并在系争房屋内违章搭建,上述行为均违反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阳普学校于2013年10月24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腾空、迁出并将系争房屋交还原告,获法院支持;判决生效后,两被告仍占用系争房屋不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按每月人民币34,666.67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计算。被告阳普学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要求双倍支付房屋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合同解除的判决是2016年2月1日生效,审理查明阳普学校租金已经支付至2015年2月28日,故房屋使用费应从2015年3月起算;现在系争房屋实际占有人是被告董瑜,故不应由阳普学校承担房屋使用费。被告董瑜辩称:被告董瑜是和阳普学校之间有租赁关系,租金也交给阳普学校,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东路XXX号房屋产权人系上海阳普(集团)公司,后有关部门在门牌编号时将延吉东路XXX号重新编号为139号,但产证地址未作变更。上海阳普(集团)公司于2013年将系争房屋交原告出租、管理。原告原名上海杨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5月经工商核准变更为现名称。被告阳普学校系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被告阳普学校长期在系争房屋从事非学历教育工作。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阳普学校就系争房屋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阳普学校租用原告延吉东路XXX号二至四楼房屋,建筑面积约1141.17平方米,用作学校经营,租期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年租金为20.80万元;合同期满或解除或终止,被告阳普学校应按时返还“所租房屋”,逾期返还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支付每月双倍月租金的违约占用使用费。2013年12月2日,被告阳普学校与被告董瑜签订《租赁意向书》,将系争房屋转租给被告董瑜,用于经营连锁酒店。2014年10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告��被告阳普学校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审理后查明被告阳普学校房屋租金支付至2015年2月28日,并于2015年4月27日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阳普学校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阳普学校和董瑜迁出系争房屋。判决后,被告阳普学校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016年3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董瑜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阳普学校按每月人民币34,666.67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被告阳普学校认为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使用费支付标准过高,要求法院调整。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2923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普学校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生效判决解除,被告阳普学校、董瑜理应迁出并腾空系争房屋。两被告至今占用系争房屋,原告要求被告阳普学校支付房屋使用费,本院可予支持。在(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2923号案件中已查明被告阳普学校房屋租金支付至2015年2月28日,故房屋使用费应从2015年3月1日起支付。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房屋使用费过高请求法院调整,本院将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杨浦区阳普进修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杨浦商贸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按每月人民币17,334元的标准,从2015年3月1日起支付至被告上海杨浦区阳普进修学校返还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东路XXX号二至四楼房屋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00元,由原告上海杨浦商贸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60元,由被告上海杨浦区阳普进修学校负担人民币2,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甄乙肖蔚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