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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8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红卫与曹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卫,曹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250号原告李红卫,男,汉族,生于1980年2月20日。被告曹高杰,男,汉族,生于1979年3月31日。原告李红卫与被告曹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分两次还清,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诿未还。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2月28日还清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以工地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其后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45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2014年1月28日汇到原告银行账户30000元,剩余15000元于2014年2月28日之前还清。被告未能按照借条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在未能还款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借条,且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及时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红卫借款4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曹高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汲留杰人民陪审员  韩 政人民陪审员  仝金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杨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