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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终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文权、庄宝珠等与晋江市青阳街道象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晋江市青阳街道象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权,庄宝珠,陈丽坤,陈锡雄,林梅珍,陈某1,陈某2,晋江市青阳街道象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晋江市青阳街道象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7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权,男,195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象山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宝珠,女,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象山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坤,女,198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象山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锡雄,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象山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梅珍,女,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上诉人陈某1、陈某2的法定代理人陈锡雄,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象山北区,系父子关系。上诉人陈某1、陈某2的法定代理人林梅珍,女,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系母子关系。上列七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雄池、杜顺萌,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青阳街道象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象山社区。负责人林建筑,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青阳街道象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象山社区。负责人林建文,该组组长。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应县,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文权、庄宝珠、陈丽坤、陈锡雄、林梅珍、陈某1、陈某2因与被上诉人晋江市青阳街道象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象山居委会)、晋江市青阳街道象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象山居委会第二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3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1993年期间,晋江市政府曾征收象山村委会集体土地106.2亩。七原告未在其居住地晋江市西园街道屿头社区享有居住地相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七原告均具有二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5年4月28日,七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系被告一、二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它成员享有同等权利义务,包括与其他成员同等获取各项征地补偿款的权利;2.二被告先按其他同村小组成员已领取的每人14800元的补偿标准支付原告补偿款,共计103600元,其余未分配的补偿款按其它成员同等标准分配。原审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就本案诉争情况走访了晋江市国土资源局、晋江市青阳街道办事处、晋江市政府办公室等部门,相关部门均没有确切的意见或提供涉及诉争征迁土地的相应材料。原审法院向晋江市档案局调取晋青政(2008)83号文件。该文件表明1993年晋江市人民政府曾征收象山村土地106.2亩。原审法院向晋江市西园街道屿头社区调查有关情况,该社区证明七原告虽然居住在其社区,但未享有该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七原告对该文件认为没有意见,体现被告的土地是1992、1993征迁,但土地补偿款是陆续发放,在2000年时还就发放问题请示,村民也不是在1992、1993年就拿到补偿款,原告庭后会再核实拿到14800元的补偿款的准确时间。对屿头社区证明没有异议。二被告对该文件认为没有意见。对屿头社区证明质证认为,对证明的来源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原告在屿头社区是否享有居民权益由法院审查认定。原审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七原告是否具有象山村委会及村小组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七原告主张的补偿款能否认定;3.原告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焦点1,七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可表明其是被告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多年来一直生活在被告处,实际行使了各项权利及履行了义务,包括承包土地,参加选举,参加养老保险、新农合等,原告的村集体成员资格是确认无误的。二被告认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自1986年开始就没有在象山社区居住生活,原告所述一直在象山生活不符合事实。认定原告是否具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具备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及是否依赖被告处的集体土地作为保障,显然原告不具备这一条件,原告要求认定是被告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非因生活需要,故不能认定为被告的村集体成员。原审认为,原告陈文权、庄宝珠、陈丽坤、陈锡雄、林梅珍、陈某1、陈某2等人虽然没有居住在被告所在地,但因其户口均登记在被告处,且七原告至本案辩论结束前也未在其居住地(晋江市梅岭街道屿头社区)享有居住地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同时,七原告均在被告处参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且,考虑到原告陈文权及其兄弟陈国兴[另案(2015)晋民初字第3833号之原告]在年满60岁时已依据晋江市人民政府赋予被告象山居委会的待遇办理晋江市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险,享受该养老保险等情况,并结合原告陈文权、陈丽坤、陈锡雄均出生于被告所在村委会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陈文权、陈丽坤、陈锡雄自出生即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庄宝珠因与原告陈文权结婚而将户口登记在被告所在村委会,结合前述情况也可以认定其因婚姻而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林梅珍因与原告陈锡雄结婚而将户口登记在被告所在村委会,结合前述情况也可以认定其因婚姻而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陈某1、陈某2系原告陈锡雄、林梅珍子女且均未成年,结合前述情况也可以认定该二原告自出生即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基于上述分析,故认定七原告均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关于焦点2,七原告认为,原、被告均对录音资料予以确认,录音中载明1993年因市政需要征用被告土地,相关部门也给予了补偿款,林建文作为第二村民小组长,对此也是知悉的,折算下来是每人14800元,原告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当然享有分配补偿款的权利。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任何一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二因1993年土地征收获得补偿款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录音全文也没有明确说明因土地征收小组成员获得的补偿款是多少,且林建文明确说明“对此事不清楚,要向湖北去了解”,原告依据林建文的录音作为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认为,晋江市人民政府因城市建设需要,曾于1993年期间征收被告象山居委会集体土地106.2亩的事实虽然得到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确认。但二被告并不认可原告主张,二被告均主张没有分配补偿款。原告对其主张虽然提供原告陈金章兄弟陈国兴与象山居委会第二小组负责人林建文的电话通话录音予以证明。但从该通话内容看,双方主要谈及的是当时的土地是如何统收再进行统分,一个人分了多少地,一亩地多少钱,一个人折合分了多少钱,并且所提到的一个人折合分了多少钱也没有指明是统分后归属于个人承包土地的补偿款,还是经集体经济组织议定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款,况且通篇内容也没有体现除双方交谈的土地承包地事宜之外专门归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款以及集体经济组织议定分配等事项。综上分析,并结合走访有关部门的情况,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七原告主张的补偿款不能认定。关于焦点3,七原告认为,本案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土地于1993年征用,但补偿款发放是好几年的事情,法院调取的请示中也体现2000年青阳镇政府仍就补偿款问题与村民协商,向上级部门请示,说明补偿款不是一步到位的。村民也是在3、5年后也才开始分配,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一直通过各种途径进行交涉,从未放弃过自己的权利。二被告认为,土地征收问题所产生的土地补偿款是原告诉争的焦点,1993年土地征收时原告已经清楚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到现在才主张权利,明显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土地款分配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权利主张的具体时间,而二被告则主张没有分配本案诉争土地补偿费,故从此角度难于体现原告在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因七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结合法院依法调取的晋青政(2008)83号文件的签发时间(即2000年10月25日),七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仍在诉讼时效期间(20年)内,故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没有超过。原审判决认为,七原告均具有二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为我国法律所规定及赋予,并无需通过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虽然诉争本案存在被告象山居委会曾于1993年期间集体土地被政府征收的事实,但是七原告因对其主张即主张二被告应支付相应土地补偿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不予支持。七原告尚请求的其余未分配的补偿款按其它成员同等标准分配的主张因该主张属于发生在将来的事实,故对此请求不予处理。七原告在将来事实发生时,如认为及于该事实的权益受到侵害,可另行提出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文权、庄宝珠、陈丽坤、陈锡雄、林梅珍、陈某1、陈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原告陈文权、庄宝珠、陈丽坤、陈锡雄、林梅珍、陈某1、陈某2负担。宣判后,原告陈文权、庄宝珠、陈丽坤、陈锡雄、林梅珍、陈某1、陈某2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文权、庄宝珠、陈丽坤、陈锡雄、林梅珍、陈某1、陈某2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具有二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正确的,但上诉人一直未享有二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二被上诉人也一直不让上诉人享有该权益,至今都以种种借口拒绝让上诉人享有权益,故上诉人才会提起诉讼。原判虽确认了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未确认权益是不妥当的,应予纠正。上诉人所主张的补偿款已经实际发放,应享有领取该款项的资格,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了相关录音证据证明1993年每人14800元补偿款的事实。根据当时的户口登记,上诉人中除了林梅珍、陈某1、陈某2外,均应得到补偿。但补偿款一直未发给上诉人,且一审法院调取的1993年晋江市人民政府征用象山村土地106.2亩的文件可以表明土地确实被征用。既然有征用,必然有补偿。这些补偿款的发放情况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因为这些证据在被上诉人处。原判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为由,而未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综上,本案不仅应确认上诉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还应当确认上诉人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上诉人要求享有1993年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并不过分,应予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象山居委会、象山居委会第二小组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错误的,虽然上诉人的户籍在被上诉人处,但该户籍是历史遗留的空挂户,上诉人均未履行集体成员作为经济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包括缴税、服兵役等,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只能说明因上诉人的户籍在被上诉人处,按照办理社会保险政策要求,只能在户籍处办理,所以该证明不能证明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均在原审查明的晋江市西园街道屿头社区居住近二十年,计生关系也在该社区,上诉人已与该居住地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上诉人均离开被上诉人处长达二十多年,由此可知,上诉人不需要依赖于被上诉人处的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的基本条件,综上,上诉人依法不具备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主张的补偿款没有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查明象山村土地被政府征用的文件与上诉人所主张的土地不是同一块土地,93年政府征用是由原青阳镇与被征收的村民直接签订征收协议,相应的征收款也是由财政直接汇入被征用土地村民的个人账户,该期间象山社区并没有公地、杂地被政府征用,故上诉人主张的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二审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是:上诉人主张分配涉讼补偿款依法能否成立。除上述争议焦点所涉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的户口均登记在被上诉人处,并均在被上诉人处参合新兴农村合作医疗,而其后虽搬离户籍地到外地居住,但从未在居住地晋江市梅岭街道屿头社区承包土地及享有居住地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原判认定上诉人具有被上诉人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据成立,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的原审第一项诉求涉及公法层面上的权利义务,依法并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判对此处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向其发出调查令,授权上诉人的原审代理律师向晋江市人民政府、晋江市国土资源局、晋江市土地储备中心、晋江市青阳街道办事处调查、收集晋江市青阳街道象山社区土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档案材料,但上诉人未能调取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二审中,本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要求被上诉人提交财务账册,对此,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其并未建立更未保管上诉人所要申请的财务账册;1993年政府征用是由原青阳镇与被征收的村民直接签订征收协议,相应的征收款也是由财政直接汇入被征用土地的村民的个人账户,该期间象山社区并没有公地、杂地被政府征用,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根本没必要建立此类账册账簿;从上世纪90年代拆迁当时社区文档健全制度来看,象山社区对于20年前村事务的文档不具备建立和保管的能力和条件,客观上也不可能有财务账册,该事实从一审法院多次到晋江市档案馆、晋江市财政局以及青阳街道办事处等政府机关均未调查到93年象山社区拆迁的具体情况,可以印证象山社区不存在持有上诉人申请的财务账册,故无法提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相应的土地补偿费,但其提供的录音资料未明确谈话中所涉款项系统分后归属于个人承包土地的补偿款,还是经集体经济组织议定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款,且基于上述调查取证情况,本案现并无证据体现土地征用补偿项目、补偿标准及集体经济组织议定分配方案等事项,另根据原审法院向晋江市档案局调取晋青政(2008)83号文件体现,1993年征用土地时存在回批地作为集体建设用地及二次征用情况,故上诉人主张分配所诉的土地补偿款,缺乏证据,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诉求的其他尚未分配的补偿款按其他成员同等标准分配事宜,现并不具有可诉性,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372元,由上诉人陈文权、庄宝珠、陈丽坤、陈锡雄、林梅珍、陈某1、陈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翔峥代理审判员  陈志杰代理审判员  郑玉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波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