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崔健与邱士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健,邱士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592号原告崔健,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邱士江,男,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原告崔健诉被告邱士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士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健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邱士江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以下币种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7月12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邱士江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邱士江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崔健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人邱士江,出款人崔健,借款日期2015年2月13日,期限5个月,还款日期2015年7月12日(月利息2.5%,利息已扣除)。”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邱士江35万元;原告于诉讼中称其少付给被告的5万元是作为利息预先扣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的40万元借款,原告实际仅向被告交付35万元,因此对于该笔借款的本金应按35万元计算。被告邱士江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邱士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士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崔健借款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崔健负担912.50元,被告邱士江负担6,38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海星人民陪审员  张桂兰人民陪审员  冷安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练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