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民特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三乡镇粤渝红木家具厂与王文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山市三乡镇粤渝红木家具厂,王文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民特122号申请人:中山市三乡镇粤渝红木家具厂,住所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古鹤村涌边32号,组织机构代码05994742-6。代表人:任大全。委托代理人:谢洪雁、林小霞,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文华,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委托代理人:王汉林,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系被申请人王文华之子。申请人中山市三乡镇粤渝红木家具厂(以下简称粤渝家具厂)因与被申请人王文华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不服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日作出的中劳人仲案字(2016)130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粤渝家具厂称:1.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不属于终局裁决的情形,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作终局裁决错误;2.粤渝家具厂的实际经营者已变更为李明秀,而非任大全,仲裁裁决对此事实没有查明。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中劳人仲案字(2016)130号仲裁裁决。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关于仲裁裁决的类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的规定,应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而粤渝家具厂的具体投资人情况并不影响粤渝家具厂向王文华支付工伤待遇。粤渝家具厂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劳人仲案字(2016)130号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条文规定的其它应予撤销的情形,故其申请撤销的理由不成立,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山市三乡镇粤渝红木家具厂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山市三乡镇粤渝红木家具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莉审 判 员  梁艳凤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爱婷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