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9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张义元与南川区蕊香食品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元,南川区蕊香食品加工厂,陈玉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1779号原告张义元,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林文寿,重庆市南川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川区蕊香食品加工厂,住所地重庆市金佛大道***号*幢*单元3-2。经��者刘能怡。第三人陈玉芬,女,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义元与被告南川区蕊香食品加工厂、第三人陈玉芬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4月14日、4月2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文寿、被告南川区蕊香食品加工厂的经营者刘能怡、第三人陈玉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元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开具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现金支票一张作为偿还该笔借款,同时将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条当场撕毁。原告持该现金支票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承兑时被告知该现金支票的账户无款。原告与另一人张敏坤于2016年2月15日下午到南城派出所报警,被告知道后委托其加工厂的陈玉芬通知原告和张敏坤到东城派出所称要向其偿还借款1万元,但原告和张敏坤到东城派出所后并没有收到被告偿还的借款。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其借款1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南川区蕊香食品加工厂称,一、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不属实,原、被告双方既没有劳务关系也没有业务往来,原告所称的支票并不是空头支票而是一张作废支票;二、对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一事并不清楚;三、原告诉称的委托第三人向其还款不属实。第三人陈玉芬辩称,一、原告陈述被告向其借款1万元不属实,原告所请求的1万元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因为房屋买卖所产生的纠纷,与被告无关;二、原告提交的现金支票是第三人向其填写,第三��在南川区XX街道XX巷X号修建房屋,原告向其购买其中一套房屋,同时向第三人交纳了1万元办理该房屋产权证费用,第三人收到了这1万元后,以《借条》的形式向原告出具了凭证,由于该房屋属于小产权房,不能办理房产证,原告就要求第三人向其退还所交纳的1万元办理房屋产权证费用。2016年2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的经营者刘能怡借款用于退还原告的1万元费用,并以现金支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由于原告拒绝向第三人出具收到现金支票的收条,因此,没有向该现金支票的账户上存钱,导致现金支票作废,但在2016年2月16日,第三人在被告的办公室已向原告退还了现金1万元,该事实能够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案外人刘能怡经营的食品加工厂。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万元的现金支票一张,该现金支票系第三人填写,载明了收���人为原告,用途为工资,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由于该现金支票的账户上无资金,原告未能承兑该支票。庭审中,第三人自认其曾收取原告向其交纳的1万元办理房屋产权证费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的经营者案外人刘能怡与第三人陈玉芬于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10日登记离婚。再查明,本院受理的原告张敏坤与被告南川区蕊香食品加工厂、第三人陈玉芬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渝0119民初1780号,在该案的庭审中,第三人陈玉芬向本院提交了由原告张敏坤及其妻子汪勤素签名确认的《收条》一张,该份《收条》能够证明被告南川区蕊香食品加工厂向原告张敏坤出具的上述现金支票系用于第三人陈玉芬退还原告张敏坤办理房屋产权证费用以及原告张敏坤在收到第三人陈玉芬向其退还办理房屋��权证费用现金1万元后,该现金支票已作废的事实。该案中的原告张敏坤与本案中原告张义元所提到的另一人张敏坤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的陈述和辩解,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现金支票、《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各一份,被告提交的《结婚证》、《离婚证》各一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仅提交了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出具的现金支票以及《报警案件登记表》予以证明,而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但上述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的内容以及本院在案号为(2016)渝0119民初1780号原告张敏坤与被告南川区蕊香食���加工厂、第三人陈玉芬合同纠纷一案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本案原告与(2016)渝0119民初1780号原告张敏坤是基于同一性质的款项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上述现金支票系第三人用于退还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费用所开具。虽然第三人申请证人冯晓琴、陈玉琴出庭陈述了第三人将现金1万元退予原告,原告拒绝向第三人出具手续的证言,但证人冯晓琴系第三人哥哥的前妻,证人陈玉琴系第三人亲姐姐,其证言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人冯晓琴、陈玉琴的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亦对第三人提出的在2016年2月16日,其在被告的办公室已向原告退还了现金1万元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是否需要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坚持表示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现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其借款1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该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亦对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原告陈述被告向其借款事实不属实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义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5元(原告张义元已预交),由原告张义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述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孙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