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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8

案件名称

安徽省凤阳县天瑞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凤阳县府城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凤阳县天瑞建材有限公司,安徽省凤阳县府城建筑安装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凤阳县天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法定代表人:蒋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敏华,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凤阳县府城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法定代表人:吴红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庭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世成,凤阳县门台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徽省凤阳县天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建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凤民二初字第00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天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敏华,被上诉人安徽省凤阳县府城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府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庭生、李世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府城建筑公司承建安徽省凤阳县蓝宇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宿舍楼工程,该工程于2013年8月25日竣工。2012年,天瑞建材公司(供方)与府城建筑公司(购方)签订商砼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天瑞建材公司向府城建筑公司供应商砼;商砼使用地点为凤阳城东蓝宇面粉厂院综合楼;C10单价为260元/m3,C15单价为270元/m3,C20单价为280元/m3,C25单价为290元/m3,C30单价为300元/m3,C35单价为315元/m3;以合同单价不含税,以工地实际用量为准,如商砼价格增减,双方商定,文字为准;付款方式为建筑大楼一次主体三层最后一次使用商砼15天内付商砼款的50%,一次主体六层齐15日内付总商砼款的60%,余款在最后一次结算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如未按时付清商砼余款每月按3%加收利息,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结算日不得超过竣工验收日。2012年3月15日,天瑞建材公司向府城建筑公司供应C30商砼21.5m3,按300元/m3计算,商砼款为6450元;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12月2日,天瑞建材公司向府城建筑公司供应商砼1791.2m3,商砼款为540265.50元,其中,2012年10月6日供应商砼数量计算有误,结算单上载明的商砼数量为21.5m3,金额为6450元。实际应为20m3,金额为6000元。2012年12月7日,天瑞建材公司向府城建筑公司供应C30商砼83m3,按300元/m3计算,商砼款为24900元。综上,天瑞建材公司供应的商砼款总额为571165.50元(6450元+540265.5元-450元+24900元)。2012年10月23日,天瑞建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蓝宇面粉厂商砼人民币款捌万壹仟零贰拾壹元¥81021。该收据由赵海龙、王宝兰签名,并加盖天瑞建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12月16日,天瑞建材公司出具收据两张。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蓝宇面粉厂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实收肆仟壹佰肆拾肆元¥4144。另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蓝宇面粉厂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380000。两张收据均由张玲芳签名同时加盖天瑞建材公司财务专用章。经多次催要,府城建筑公司未付清商砼款,天瑞建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其供应商砼总价款为574165.50元,府城建筑公司已付385000元,尚欠货款189165.50元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府城建筑公司支付商砼款189165.5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府城建筑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其不欠商砼款,双方的商砼款在2012年12月16日通过对账已经结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保护。请求驳回天瑞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天瑞建材公司与府城建筑公司签订的商砼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府城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天瑞建材公司要求府城建筑公司支付商砼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商砼供销合同约定余款在最后一次结算日起三个月内付清,结算日不得超过竣工验收日。案涉工程于2013年8月25日竣工,至2015年6月1日天瑞建材公司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两年,故府城建筑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不应保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府城建筑公司应付商砼款的数额问题。本案中,天瑞建材公司向府城建筑公司供应的商砼款总额为571165.50元,其出具三张收据载明收到的商砼款共计为465165元(81021元+4144元+380000元)。故府城建筑公司实际还应支付商砼款106000.50元(571165.50元-465165元)。天瑞建材公司主张超出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府城建筑公司认为商砼款在2012年12月16日通过对账已结清,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抗辩理由的成立,该院不予采纳。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问题。双方在商砼供销合同中约定,余款在最后一次结算日起三个月内付清,逾期每月按3%加收利息,结算日不得超过竣工验收日。天瑞建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竣工验收日为最后的结算日,案涉工程于2013年8月25日竣工。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3年11月25日起开始计算,天瑞建材公司主张超出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天瑞建材公司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省凤阳县府城建筑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凤阳县天瑞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106000.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凤阳县天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3元,由原告安徽省凤阳县天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795元,由被告安徽省凤阳县府城建筑安装公司负担2288元。天瑞建材公司上诉称:81021元款项的条据是照片打印件,不是原件,该款是刘宏向其支付,不应从府城建筑公司的欠款中抵扣。该款即使存在,也包含在380000元的收据中。380000元的收据是对府城建筑公司之前付款收据总的汇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府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刘宏代其抵扣的81021元石子款,有天瑞建材公司会计赵海龙和刘宏本人证言为证。赵海龙提供了天瑞建材公司收到该款的记账凭证。原审法院两次要求天瑞建材公司提供其在争议时间段的财务账本和记账凭证,但天瑞建材公司均未提供。天瑞建材公司主张该81021元含在后期380000元的收据中,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二审查明:双方争议的81021元收据,系府城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形式为照片打印件,除原审查明的收据内容外,单据号0000254。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争议的81021元是否应当从380000元收据显示的府城建筑公司已付货款中扣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争议的81021元记载于天瑞建材公司收据中,并由该公司会计赵海龙确认,故能够认定该款为府城建筑公司向天瑞建材公司支付的货款。天瑞建材公司上诉主张,该收据的证据形式是照片打印件,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但该公司未提供相同单据号的收据底根和做账凭证予以反驳,其此节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府城建筑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天瑞建材公司向其分别出具了81021元、4144元、380000元的收据。天瑞建材公司上诉主张,即使81021元收据代表的付款行为存在,也应算在380000元收据代表的付款金额内。本院审查认为,380000元收据中未载明该款的组成,形式上不能从反映出该380000元包含了争议的81021元;如天瑞建材公司出据的380000元收据系对府城建筑公司以前付款收据的汇总换据,已包含81021元收据的金额,则天瑞建材公司应当持有81021元收据的原件,或相应做账;天瑞建材公司作为收款方企业,有能力提供有关府城建筑公司付款的连续会计账目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但并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天瑞建材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9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凤阳县天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敬荣审 判 员  陶继航代理审判员  王 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婧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