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民初字第04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秦斌与马泽海,文淑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斌,马泽海,文叔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4467号原告秦斌,男,生于1974年2月20日,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明,重庆舒义律��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泽海,男,生于1970年9月20日,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文叔容,女,生于1969年11月13日,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秦斌诉被告马泽海、文叔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小兰、张辉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泽海、文叔容经本院2015年12月26日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斌诉称,二被告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约定按3分计付利息,原告在2014年12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借款100000.00元,当日被告马泽海、文叔容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在2015年4月16日一次还清,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泽海、文叔容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4月起计算至清偿时止)。被告马泽海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文叔容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泽海、文叔容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秦斌借款100000.00元,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秦斌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限期4个月一次还清,从2014.12.16号到2015.4月16号一次还清。借款人:马泽海、文叔容。”出具借条后,原告秦斌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马泽海的���行账号支付了100000.00元。另查明,庭审后,原告秦斌自认在借款期间内被告马泽海已经偿还借款24000.00元。以上事实,有民事诉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状况信息、借条原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回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马泽海、文叔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关于该笔借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清偿的证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秦斌已按约定提供了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借款期限内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应当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已经偿还的24000.00元应当作为偿还���借款本金,即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000.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时止,逾期利息的利率双方没有约定,可以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泽海、文叔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秦斌借款本金76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清偿时止,以7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秦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0元,公告费560.00元,共计3060.00元,由原告秦斌负担600.00元,由被告马泽海、文叔容负担24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毅人民陪审员 马小兰人民陪审员 张辉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清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