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2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王斌与刘建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刘建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民初835号原告王斌,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双辽市。被告刘建民,男,195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双辽市。原告王斌与被告刘建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3月2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与被告刘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8日被告刘建民急需用钱,将其于2013年4月16日从吉林省佳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房屋出售,于是我就以116624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位于辽河第一城北区(桃园逸景小区)B15栋1单元101号商业用途房屋(尚未取得房产证),房屋面积291.56平方米,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及房屋交接书各一份,并将购楼款1166240.00元一次性交给被告,并与当时被告将房屋交付给我,该楼房原告已入住且开始装修,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辩称,承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刘建民从吉林省佳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辽河第一城(桃园逸景)小区B15栋1单元101号房,面积为291.56平方米,当时该诉争房屋尚未竣工;被告刘建民后于2015年7月15日缴纳了地税并签订了现楼售楼合同一份,至今尚未取得房产证书。另查明,2015年12月28日,原告王斌(乙方)与被告刘建民(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辽河第一城北区(桃园逸景小区)B15栋1单元101号商业用途房屋,面积为291.56平方米,转让给乙方,购房合同编号:LHB244;并与当时签订了房屋交接书,将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王斌。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辽河第一城(桃园逸景小区)购楼合同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房屋交接书一份。本院认为,原告王斌与被告刘建民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以实际履行了合同权利义务,故原告王斌要求本院确认其与被告刘建民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32条、第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斌于被告刘建民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丽艳审判员 : 董 璇陪审员 :闫玉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 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