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双×,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于2015年12月29日被羁押,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0月20日2时许,被告人双×伙同敖×(已判刑)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京华饭店前,因琐事对被害人刘×进行殴打,致刘×鼻根部皮肤裂伤,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手食、中、环、小指皮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双×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辩称:我和敖×在京华饭店门前捡掉落的佛珠,一辆黑色奔驰汽车把我刮了一下,我们因此发生了口角,对方两人先对我进行殴打,敖×跟对方打了起来,我过去拉架,敖×拿刀后,对方一人跑了,被害人蹲在地上后抱住我的脚,我就踹了对方几脚,但没有踹他的面部,敖×因这事判刑了,释放后找到我,我知道自己被上网通缉就投案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2时许,被告人双×伙同敖×(已判刑)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京华饭店前,因琐事对被害人刘×进行殴打,致刘×鼻根部皮肤裂伤,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示、中、环、小指皮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双×于2015年12月29日到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兴丰派出所投案;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由被告人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刘×对被告人双×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刘×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10月20日2时许,我和朋友韩×一同从京华饭店出来开车,上车后有二个人在使劲敲韩×的车后备箱,我下车后说‘你们干嘛。’对方一个上穿格子衬衫,下穿浅色裤子的男子说你们撞到我们了。我说车离你们还那么远,你们往后走走不就行了,那个人就开始骂我,韩×也下车了,对方两个人就开始骂我们,并说我们内蒙的,干你们。我们也还了几句,对方穿深色衣服的人走向一辆现代牌轿车,从车里拿了一把刀,该男子拿刀跟韩×撕扯在一起,另外那名男子冲我过来跟我撕扯在一起,韩×那边挣脱开就跑了,拿刀男子就冲我过来了,他们两个人打我一个,拿刀男子用刀挥向我脸部,我用左手一挡,刀砍在我的手上。那名穿格子衣服的男子一拉我,把我拉了一个跟头,我倒在地上,仰面朝上,穿格子衣服男子一脚踹到了我脸部,当时感到鼻子一酸,之后二人就开始围着我打我,用刀砍我的腿和头部,那名穿格子衣服的男子又踹了我头部几脚,我就晕了,等我醒来,有两名女子过来给我擦血并叫了救护车。我共被该男子砍了五刀,手上一刀,鼻梁上一刀,腿上二刀,手机上被砍一下。经其辨认,敖×是当晚砍伤自己的男子。2、证人韩×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当晚凌晨2时许,我开车带着刘×到京华饭店询问有无空房,得知没有空房后出来上车离开,由于前方被堵住,我只能向后倒车,倒车过程中,二名男子敲我车后备箱,刘×下车跟对方理论,争吵起来,我也下车了,对方说你倒车撞着我了,我说离你那么远怎么能撞着你。对方就开始骂我们,并说不知道我们内蒙的,我们双方互相撕扯起来,对方中的一个人去停放的一辆灰色现代车上拿了一把刀,该男子拿刀就冲我过来,我将他推开后就跑了,我在附近找了根木棒,回去时发现刘×倒在地上,另外两个人不在了,但那辆车还在,我们就报警了。经其指认,敖×是持刀对自己威胁的男子。3、证人杨×证言证实:我是京华饭店中控室职员,今天早上在京华饭店门口有人打架,民警调取的监控录像中中间个子高的和后面第三个人在我们饭店122房间长期包房,其中第三个人是内蒙古人,叫高×。前台有一个广告牌,上面有他的电话。4、证人敖×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我跟双×等人饮酒,我俩在京华饭店门前打架,被朋友白×给劝开了,回到屋子就算和解了。我俩在屋子里发现双×的项链被我拽掉了,我俩就穿上衣服去找项链。这时有个黑色轿车倒车,撞到了双×,双×就趴在轿车的后备箱上,从这辆车的副驾驶下来一名男子骂双×,说我们是不是想讹人,接着该人就掐双×的脖子,双×就动手打了那个人,我也跟着去打那名男子。刚开始那人反抗挺激烈的,我就到车上拿出一把蒙古刀,本意是想吓唬对方,我拿刀跟下车的司机纠缠,我把那个司机给抓住了,但我没有真的捅那个司机,司机就跑了。我回头看到双×被那个副驾驶的人打的挺惨的,我上去吓唬他,结果他还不退缩,我由于喝酒比较气愤,就用刀去砍他,他刚开始还能躲闪,后来我印象里他自己在躲的时候把自己绊倒了,我跟双×就上去对他进行殴打,我记得我用刀砍在他腿部,双×用脚踹的对方脸部,打完以后我俩就跑了。5、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刘×受伤后就诊情况,其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6、视听资料证实:京华饭店门前监控录像显示在2时47分18秒时,敖×、双×、韩×、刘×出现,双×与刘×撕扯在一起,敖×持刀与韩×撕扯在一起,后双×击打刘×的面部,敖×持刀过来砍刘×数刀,双×同时对刘×进行殴打,韩×趁机离开现场,后双×将刘×踹倒在地,敖×一手持刀一手将刘×按住,双×继续踢踹刘×面部,在2时49分24秒双×拉着敖×离开现场。7、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破获过程。8、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同案犯敖×被先行判处刑罚的情况。9、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证实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调解解决。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双×不能正确处理问题,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双×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双×的当庭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通过公诉机关出具的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敖×的证言、视听资料均能证实系双×先攻击刘×,后其与敖×对刘×进行攻击,双×踹倒刘×后,多次踹击刘×的面部,致被害人刘×受伤,故对其当庭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其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成立自首。鉴于其能够主动归案,当庭自愿认罪,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其酌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亚林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人民陪审员 王连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文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