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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刑初2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辉、代理检察员郭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要账为由将程某某非法拘禁于辉县市华隆丽都风尚酒店1722房间,后张某某让王某帮助看管程某某,2014年7月12日程某某电话联系其朋友林某让帮忙报警解救。2014年7月14日下午5时许林某到达辉县市打电话报警,民警在辉县市华隆丽都风尚酒店17楼1722房间将程某某解救。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谅解书、到案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认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为索要工程款,伙同他人在辉县市华隆丽都风尚酒店1722房间找到程某某,并将程某某非法拘禁于该房间,后张某某让王某帮助看管程某某。2014年7月12日程某某电话联系其朋友林某让帮忙报警解救,2014年7月14日下午5时许林某到达辉县市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在辉县市华隆丽都风尚酒店17楼1722房间将程某某解救。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谅解书、到案证明、华隆丽都风尚酒店客人登记单、账单等书证、证人王某、林某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世阳审 判 员  孙居芳人民陪审员  杨海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 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