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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30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梁瑞馨与被告梁振抚养费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瑞馨,梁振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30民初377号原告:梁瑞馨,女,2014年9月6日生,汉族,芮城县古魏镇XXX。法定代理人:王荷荷,女,1995年1月4日生,汉族,芮城县古魏镇XXX,农民。委托代理人:蔡红卫,芮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梁振,男,1990年3月5日生,汉族,芮城县古魏镇XXX,农民。原告梁瑞馨与被告梁振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董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瑞馨的法定代理人王荷荷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蔡红卫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4年9月6日出生。由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期间曾为琐事与我母亲发生了争执,被告于2016年1月5日将我送到我外祖母家后,自己又外出打工,现我由我母亲抚养,每月的奶粉、补钙锌及治疗费,全由我母亲借我外祖母钱支付,被告对此不闻不问,为了我的健康成长,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梁振自2016年1月5日起,每月支付我抚育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3份;3、户籍证明原件1份;4、防疫针收费票据原件1份;5、芮城县东茂超市购物小票1份;6、河南省郑州市芒果殿下童装销售公司签购单1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振与原告母亲王荷荷于2014年9月6日生一女孩,取名梁瑞馨,现户籍登记于被告父亲(原告祖父)户口簿上,后被告与原告母亲于2015年2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出生后,由其母亲照管生活8个月,之后由祖母照管,期间原告的生活费由原、被告支付。由于被告在外务工,被告于2016年1月5日将原告送至其外祖母处,此后原告的生活一直由母亲王荷荷照管至今,原告的生活费用由原告母亲一人承担,被告未承担原告的生活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具有父女关系,被告应与原告母亲共同抚养原告,被告因外出务工自2016年1月5日将原告送交原告外祖母,且不支付抚养费用于理不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收入情况,故本院结合原告生活实际,参照当地人均消费支出水平,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600元抚养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振支付原告梁瑞馨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4月5日的抚养费1800元。二、被告梁振自2016年5月份起,在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梁瑞馨抚养费600元。以上给付内容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梁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