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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执复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杨锋、刘金如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锋,刘金如,杨平仔,彭新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9执复17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杨锋,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申请执行人刘金如,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被执行人杨平仔,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系杨锋之父,住樟树市。被执行人彭新兰,女,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系杨平仔之妻、杨锋之母,住樟树市。申请复议人杨锋不服樟树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2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杨平仔、彭新兰夫妻两人经营的发电站转由其儿子杨锋继续经营,杨平仔、彭新兰、杨锋的行为属家庭共同经营,对所负债务应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复议人杨锋称,杨平仔、彭新兰夫妻经营的樟树市梦湖水利发电有限公司注销在前,而本案借款在后,且未用于水电站(有证据证明其中955000元转给了与杨平仔合作开矿山的邹艳)。申请复议人杨锋于2013年5月10日结婚后与父母分家单独生活,对本案借款既不知情,更谈不上使用该借款。执行法院将我列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审判决借款利息计算存在错误,缺席审判程序违法。请求复议法院查清事实,撤销执行法院追加我为被执行人的裁定。本院认为,本执行案中,追加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杨锋为被执行人,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方面尚有不足。对杨平仔、彭新兰与杨锋是否存在财产混同,属于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理,执行法院裁定适用程序不妥,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樟树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2执异2号执行裁定,发回樟树市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晓政审 判 员  史鲁闽代理审判员  叶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明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