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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再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开正根行政补偿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开正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再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开正根,、政府西。再审申请人开正根诉东台市梁垛镇人民政府拆迁安置协议纠纷一案,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盐行诉终字第00064号行政裁定。开正根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15)苏行诉申字第00136号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6月1日开正根以东台市梁垛镇人民政府为被告诉称:2012年11月,因东台市磊达建材工业园区工程建设需要,开正根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同年12月4日,开正根将空白协议签字后交给被告,协议后来填写的是应安置面积为249.7平方,选择安置面积为150平方,且仅给开正根安置了150平方房屋。尚有99.7平方未对开正根进行安置,同时被告在对开正根的财产评估时未通知开正根到场,评估报告亦未送达给开正根。现诉讼判令被告在拆迁安置区为开正根提供99.7平方安置房,并对已拆除开正根的房屋装修价格、配套设施价格等进行重新评估,按评估后的价格与开正根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情形,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开正根提供的安置协议明确选择安置面积为150平方,已安置了150平方房屋,安置协议未涉及99.7平方房屋的安置事项,其诉讼要求对99.7平方的房屋进行安置,并对已拆除开正根的房屋装修、配套设施价格等重新评估,按评估价格进行结算的请求,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对开正根的起诉,不予立案。开正根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开正根提起的行政诉讼请求没有具体的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开正根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诉讼请求具体、支持诉讼请求的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故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立案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开正根提供了其已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初步证据,并认为东台市梁垛镇人民政府未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完全履行,从而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立案受理。一、二审法院裁定对开正根的起诉不予立案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行诉终字第00064号行政裁定和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行诉初字第0018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东台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淳代理审判员  许祖福代理审判员  黄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