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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4财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余文珍诉郑道平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余文珍,郑道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4财保5-1号申请人余文珍,女,汉族,1964年10月19日生,住四川省叙永县。被申请人郑道平,男,汉族,1964年2月29日生,住四川省叙永县。申请人余文珍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在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341411.33元。申请人余文珍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叙永镇环城路94号[瓷土公司宿舍](房权证号:泸房权证叙永字第x号;建筑面积:28.9㎡)、位于叙永镇环城路94号[瓷土公司宿舍](房权证号:泸房权证叙永字第X;建筑面积:13.65㎡)、位于叙永镇环城路94号[瓷土公司宿舍](房权证号:泸房权证叙永字第X;建筑面积:8.62㎡)为该申请提供担保。经审查,被告余文珍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余文珍所有的位于叙永镇环城路94号[瓷土公司宿舍](房权证号:泸房权证叙永字第X号;建筑面积:28.90㎡)、位于叙永镇环城路94号[瓷土公司宿舍](房权证号:泸房权证叙永字第X;建筑面积:13.65㎡)、位于叙永镇环城路94号[瓷土公司宿舍](房权证号:泸房权证叙永字第X;建筑面积:8.62㎡);查封期限一年。查封期间由所有人管理使用,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处分或设定权利负担。申请人余文珍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益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