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11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04
案件名称
王保平与岳战杰、河南省鑫岳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平,岳战杰,河南省鑫岳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1民初498号原告王保平,男,汉族,1962年11月23日生。被告岳战杰。被告河南省鑫岳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战杰。原告王保平诉被告岳战杰、河南省鑫岳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刘庆丰、人民陪审员刘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保平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为2.5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2000元(自2015年8月25日起算到2016年2月24日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为12000元,2016年2月25日以后的利息原告按月利率1分主张);并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既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岳战杰、鑫岳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岳战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月利率为2.5分,岳战杰应按月于每月25日前支付利息,被告鑫岳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与岳战杰承担连带责任,如岳战杰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将代岳战杰履行其责任。2014年10月25日,被告岳战杰、鑫岳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显示,今收到王保平借给岳战杰的人民币20万元,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2.5分,按月于每月25日前给付,本金于2015年10月24日一次性还清。被告已清偿利息至2015年8月24日。现被告拒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8月25日以后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岳战杰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应当予以返还。虽然合同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但是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岳公司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战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保平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二、被告河南省鑫岳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岳战杰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广兵审 判 员 刘庆丰人民陪审员 刘 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怡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