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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沈某故意伤害罪2016刑初28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28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户籍住址广东省遂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思明、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被害人张某和被告人沈某甲的妻子黄某某在本市天河区渔沙坦渔北路218号附近发生纠纷,张某甲用棍子打伤黄某某的头部,后张某甲的儿子赔偿了黄某某人民币500元。2015年7月10日16时许,被害人张某甲去找沈某甲及黄某某理论时,被沈某甲及黄某某殴打。2015年7月11日7时许,被害人张某甲再次准备去理论时,被沈某甲按倒在地上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已达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沈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甲与被告人沈某甲为邻居关系。2015年7月初,被害人张华与被告人沈某甲的妻子黄某甲(曾患××)在广州市天河区渔沙坦渔北路218号附近发生纠纷,张某甲打伤黄某甲头部,经公安人员调解,由张某甲儿子赔偿黄某甲人民币500元。被害人张某甲对上述赔偿不满,于2015年7月10日16时许至上址与沈某甲、黄某甲理论,被沈某甲、黄某甲按倒在地殴打致伤;次日7时许,被害人张某甲再至上址与沈某甲理论时发生纠纷,再次被沈某甲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沈某甲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甲损失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张某甲对被告人沈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甲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甲、张某乙、谭某、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乙、廖某、李某的证言,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现场照片,门诊病历手册、诊断证明、出院证,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收款收据,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张某甲对激化矛盾负有一定责任,且被告人沈某甲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对被告人沈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洪立人民陪审员  杨 帆人民陪审员  钟 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珊珊戴凡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