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6民初4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北京金长阳冷饮门市部与于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长阳冷饮门市部,于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4993号原告北京金长阳冷饮门市部,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大街29号。经营者王顺友。委托代理人王春友,男,1957年3月11日出生。被告于建华,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原告北京金长阳冷饮门市部与被告于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金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金长阳冷饮门市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友与被告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金长阳冷饮门市部诉称:被告经常自原告处购买烟酒。2014年1月24日、28日、30日和2月13日,被告让他的司机王东四次到我店里购买烟酒,货款共计65990元,被告仅于2014年1月24日付款11360元,余款54630元至今未付;被告答应给付原告利息1000元,亦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4630元、利息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我卖给被告的烟酒价格合理,不认可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于建华辩称:我与原告的实际经营人王春友是邻居兼朋友关系,我经常从原告处购买烟酒,一般都是让司机或伙计去拿货、签单,我有时间再去结账。原告提到的四次买卖都是2014年1月至2月我让我的司机王东去拿货的;王东回来跟我说,原告卖的烟酒价格比国营的烟草专卖还要高,我去烟草专卖看了一下,的确是价格偏高,我就找到王春友说明情况,王春友表示因为国家反腐春节期间烟酒价格都下调了,但他的货是2013年10月进的,进价高,所以给我的价格也高;对此我提出异议,我认为原告应当提前向我示明,没有示明高价出售违反诚信。按照我的司机看到价格,原告的货物多收了我13000多元。扣除多收的13000多元,我同意给付;鉴于原告违法诚信,我不同意支付利息。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委派司机王国东在原告处购买烟酒,货款共计21360元,被告给付了11360元,尚欠1万元未付;同年1月28日、1月30日、2月13日,被告分三次在原告处购买烟酒,货款共计44630元;期间,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利息逾期付款的1000元。上述款项合计5563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食品购销货物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委派司机前往原告处购物,并由司机签字确认货款数额,庭审中被告对其司机代其购物的行为表示了认可,该货款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原告价格偏高为由要求予以扣除部分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烟酒,应当即时清结,被告书面承诺给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长阳冷饮门市部货款五万四千六百三十元;二、被告于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长阳冷饮门市部利息一千元。如果被告于建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告于建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金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