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02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行与赵玉香、吴金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行,赵玉香,吴金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2民初4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行,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中央大街16号。负责人万难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该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周罡,该行工作人员。被告赵玉香,女,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被告吴金广,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满族,住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行与被告赵玉香、吴金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莎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周罡,被告赵玉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金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赵玉香、吴金广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个人综合消费或者个人信用消费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期限双方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款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截止到2018年9月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时被告吴金广为确保《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坐落于抚顺市东洲区私有房屋进行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9月6日将借款支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在约定的第21次还款日2015年7月6日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多次派人催要,截止2015年11月20日,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658.62元、利息783.49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3442.11元(截止2015年11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20日至借款结清前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玉香辩称:欠款属实,现在还不上,可以与原告协商偿还。被告吴金广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原告邮储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赵玉香作为借款人、被告吴金广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199998Q213092830909,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8万元,用于个人综合消费或者个人信用消费,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156个月(自2013年9月3日至2026年9月3日),额度支用期为额度存续期第1个月至第36个月。第六条第(一)项贷款利率,载明: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以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一定比例上浮或下浮,确定年利率。利率浮动比例由贷款人确定、经借款人认可后,在《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载明借款期限60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第六条第(二)项罚息利率,载明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第十二条载明,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2013年9月3日,原告邮储银行作为担保权人、被告吴金广作为抵押人、被告赵玉香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赵玉香与担保权人签订的编号为2199998Q213092830909的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责任不超过8万元,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债权发生期间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存续期,即2013年9月3日至2026年9月3日。被告吴金广、赵玉香用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抚顺市东洲区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赵玉香、吴金广对《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办理了公正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将贷款支付被告赵玉香,被告赵玉香在原告邮储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款人处签字。被告赵玉香、吴金广未按期偿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658.62元,利息783.49元(截止2015年11月20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讼来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公证书、贷款借据、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放款通知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赵玉香、吴金广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公证机关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因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单方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邮储银行依据合同约定向二被告主张未偿还的借款本金52658.62元,利息783.49元(截止2015年11月2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金广、赵玉香用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抚顺市东洲区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行与被告赵玉香、吴金广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行与被告赵玉香、吴金广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依法解除;三、被告赵玉香、吴金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行借款本金52658.62元,利息783.49元(截止2015年11月20日),并承担2015年1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四、如被告赵玉香、吴金广逾期还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行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元,本院减半收取568元,由被告赵玉香、吴金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莎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 杉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