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02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董克林与陈国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克林,陈国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789号原告董克林,居民。被告陈国生,居民。原告董克林与被告陈国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鹰峰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克林诉称:2013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涂装工程上为被告从事焊工,工程结束结帐后,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立据结欠原告工资1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工资款1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国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涂装工程上为被告从事焊工,工程结束结帐后,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立据结欠原告工资1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陈国生提供劳务,未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差欠原告劳务报酬,有“欠条”为证。被告未按约给付劳务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没有对逾期利息作约定,现原告仅主张从2016年1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克林劳动报酬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被告陈国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